另一种情况值得注意,有些房产,虽是有产权证,有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存在贷款未还清楚的情况,应该讲这样的房产并不是有全部的产权的,在离婚时分割起来可能更有特点。如:有一对夫妻在婚后购买一套房产,首付是30万元,另有贷款50万元,后来还款共达到15万元,其中还款本金是10万元、利息为5万元,现双方离婚房产市场价值为150万元。这样的房产如果分割就应该就此房产现价值减去存在的债务(贷款)再分割,即现价值150万元-未还贷款(总贷款50万元-已经还贷款本金10万元)即: 150-40=110万元,按这个价值双方进行分割,可以协商、竞价、拍卖、作价、鉴定(评估)、变卖。
第三种情况。如夫妻在婚后购买一房产,但由于当时家庭经济条件不是很好,购买时是与男方的另一亲属共同购买的,产权是夫妻双方与这个亲属共同拥有的,这样的房产虽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的房产或是其他财产,但涉及到夫妻之外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即这一房产是家庭共同财产,这种情况下,就不是离婚案件可解决的问题了,因为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是夫妻双方,任何第三方均不可以当事人身份参与诉讼,故此类案件当事人可对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规定制定诉讼策略,该条款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当然,如果不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的房产,但可能是夫妻与家庭成员共同的房产,当然可考虑通过析产诉讼,确定有关夫妻双方所占的份额,再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分割。
第四种情况,这是目前实践中遇到的比较多的问题。有一委托人苏某先生在婚前以个人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合同购买一商品房价值180余万元,其中有部分贷款,婚后按期还款(按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后夫妻双方的收入肯定为共同收入,如果将此收入用于还房产的贷款,肯定应该视为用夫妻共同财产来还款)。后其与罗女士结婚生活三年后女方诉讼离婚,房产分割问题也在诉讼中产生争议。从这一案件中看出按婚姻法第18条规定,此房产是在婚前购买,肯定应该属于男方苏某的个人财产,这是肯定的。由于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房产增值,因此房价可能在几年中增值很多,如果涉及离婚案件可能就对这个增值部分会有分歧。后有关法院是这样认定的: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该房屋仍为个人财产,同样的,按揭贷款为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就是说,本案中如果苏先生在婚后还款是50万元,则视为夫妻双方共同还款,如离婚应该给其妻子25万元的补偿。向苏先生这一类情况,有些其他省市的法院有不同的判决方式,如考虑到房产的价值的增值因素,同样就增值部分给其妻子适当补偿等,对这样的案件目前最高法院没有具体司法解释,我们认为根据公平原则以及等额互溢理论对增值部分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计算出增值率后按比例分配是公允的。如果当事人有这样的案件应该在案件中充分论证分配的合理性和公允性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黄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