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孩子的扶养费应由两人共同承担,直至该孩子年满18岁。
第二种意见认为:孩子的抚养费应由抚养孩子的一方承担,另一方可以承担也可以不承担该孩子的抚养费。
第三种意见认为:孩子的扶养费应由孩子的生父母承担。
笔者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根据《收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在上述情形中李某与林某虽然与孩子的生父母达成了收养和送养的意思表示。且李某夫妇也与孩子形成了事实上两年的抚养关系,但由于没有履行必须的收养手续,收养关系便自始无法成立。从《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我们可以清楚的知道只有当林某夫妇与孩子的收养关系真正的成立,那么在他们与孩子之间才可能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反之就是说在本案中孩子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不成立并没有消除。孩子的生父母仍旧应当对该孩子的扶养义务。因此在上述情形中,孩子的扶养费的承担者应当是孩子的生父母而不是林某或李某或者由他们二人共同分担。
黄树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