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不能判决原某父女为“非血亲关系”

副标题#e#《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11日第4版刊载了“怀疑女儿非亲生,亲子鉴定被拒绝,法院依法推定为非血亲关系”的案例:原某与吴某(女)婚后生育女儿吴某某(随母姓)。原某一直怀疑女儿非其亲生,夫妻产生矛盾并逐渐加深,后协议离婚,女儿由吴某抚养。一年半后,原某很想彻底澄清“父女”之间的关系,遂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进行亲子鉴定。吴某辩驳原某观点,但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法院认定吴某“持有证据拒不提供”妨碍举证,推定原某主张成立,判决原某与其女儿为非血亲关系。

笔者认为,婚内生育的婴儿,没有亲子鉴定结论情况下,不能推定父女为非血亲关系。本案如此推定、判决,值得商榷:一、夫妻生育权、亲权是有机的整体从自然角度看,婴儿降生是一个事实,亲子关系事实产生;但生育受法律调整,其同时是一个法律事实。在法律层面,生育权与亲权具有逻辑上的传递性、一致性:亲权获得与保护,是生育行为是否合法体现在法律上的后果?包括该婴儿和生育者双方的权利?。一个生育行为,产生亲子关系事实和法律层面的亲权关系,二者是不可割裂的统一体?生育行为创设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权及相关亲属身份权。其特点是:其创设仅仅取决于生育主体单方意志行为,而不决定于相关各方的意志。更为关键的是,在上述法律关系中,相关各方不能以自己的行为改变这种法律关系,而只能承受之?如其子女成为亲权主体。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1]婴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按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其有权利能力?,只能靠“子女”身份获得其父母的亲权保护?父母是义务主体?。婴儿需要父母,一是需要物质供养才能长大成人;二是同时需要价值层面的父母?此需求无经济内容,具有超经济利益性质?。其父母也是亲权权利主体,父母身份能满足其当父母的价值和价值观需求?法律对其利益保护体现为其享有凭借父母身份保护、抚养教育其未成年子女的亲权权利?,只不过其亲权权利的享有是以履行义务方式得以实现的,所以,父母的亲权既是权利同时又是义务,并不得抛弃。

依照我国计划生育法律规定,夫妻共同享有生育权。夫妻生育权、亲权是一个整体:父母子女法定身份及亲权关系?权利义务?是因婴儿降生而自然产生的。

婚内生育婴儿,人们都会推定——其是该夫妻精卵结合,亲权关系依据此事实而确立。

二、从事实推定到法律层面的权利推定推定通常有事实上的推定和法律上的推定。如社会生活中推定婚内婴儿是该夫妻精卵结合?包含了夫妻共同“生育”意志?是事实推定。法律推定是指立法者通过对诉讼实践中事实推定经验总结,综合考察两事实间常态并存的盖然性程度及社会政策、价值取向等因素,将其中他认为最重要的一部分推定以立法方式确定下来。即法律推定来源于事实推定,只不过法律“强求法官适用前者,后者之适用与否取决于法官的意志。”[2]法律推定又可以分为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推论推定、与法律上的权利推定、直接推定。

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是指法律规定的从已知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的推定。如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等规定。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与当事人直接证明被推定事实法律效果完全相同。在基础事实被证明时,当事人即使提出反证也不能推翻推定事实,否则就意味着否定法律规定。

法律上的权利推定,是指法律不依赖于任何基础事实便假定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状况。[3]该推定是否成立与前提要件?基础事实存在与否?没有任何关系。其作用在于明确否认推定事实举证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因此其实际上是确定证明责任负担的实体法规范,是一种实体权利设置。直接推定的典型例子是侵权民事责任中的“过错推定”。

三、婚内生育婴儿的亲子鉴定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婴儿与其生物学意义上父母的关系,是一个客观存在;而人们说该婴儿“是谁与谁的孩子”则是一个主观认识结论。人们事后在特定条件下产生的认识,具有一定或然性,但其只要达到特定标准?如正确率99%等?,往往就具有平息纷争的作用——这就是“亲子鉴定”的现实意义。

亲子鉴定涉及父母子女和他人隐私等权利。为使各方权利平等地受到保护,最高法院1987年关于《能否采用人类的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强调,首先是“必须”,其次是“要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在达到变“不自愿”为“自愿”时才可进行。这当是对强制进行亲子鉴定的否定。其不能强制进行——是由该事物的特殊性质?生育只包含生育者的意志,而与该婴儿无关?决定的,亲子关系判断包含了事实层面?科学判断?和法律层面?价值判断?两层含义。婚生婴儿以谁为父母,实质上是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复合体。

婚内生育婴儿,绝大多数夫妻其行为的正当性和其对事实认识的真理性是一致的。文明社会的基石是人的尊严和自由。如因人工受精、卵子捐赠等等原因怀胎或因某些原因对亲子关系的认识产生怀疑,另一方?夫或妻?为保护其与子女的隐私,有权拒绝亲子鉴定。因此,此类亲子鉴定应当严格限制?一方要求,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据?。不仅如此,即使丈夫怀疑他人是该婴儿的精子来源,并提供了对象,总不能在没有必要证据情况下要求大街上的某人非做亲子鉴定不可吧﹖所以,亲子鉴定不是灵丹妙药,对此类客观事实的探求也可能难以进行下去——惯例是按“生母所指”规则推定该夫为父?从程序上解决案件。

非婚生育婴儿的亲权纠纷,因生育者并无法定配偶,则不能推定,只能别无选择地采用“亲子鉴定”等事后证明的办法寻找亲权主体?如谁是其父?。如果“亲子鉴定”等证明方法不能进行下去或得不出确定无疑?实质上是人们确信无疑?结论,则会出现只知其母而不知其父的情形。

四、婚生婴儿父母子女关系适用“推定”的规则及其价值基础——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某起诉、申请亲子鉴定,请求澄清“父女”关系,其内容包括不可割裂的两个方面:事实关系(亲子关系)和法律关系(亲权关系)。 #p#副标题#e#《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11日第4版刊载了“怀疑女儿非亲生,亲子鉴定被拒绝,法院依法推定为非血亲关系”的案例:原某与吴某(女)婚后生育女儿吴某某(随母姓)。原某一直怀疑女儿非其亲生,夫妻产生矛盾并逐渐加深,后协议离婚,女儿由吴某抚养。一年半后,原某很想彻底澄清“父女”之间的关系,遂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进行亲子鉴定。吴某辩驳原某观点,但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法院认定吴某“持有证据拒不提供”妨碍举证,推定原某主张成立,判决原某与其女儿为非血亲关系。

笔者认为,婚内生育的婴儿,没有亲子鉴定结论情况下,不能推定父女为非血亲关系。本案如此推定、判决,值得商榷:一、夫妻生育权、亲权是有机的整体从自然角度看,婴儿降生是一个事实,亲子关系事实产生;但生育受法律调整,其同时是一个法律事实。在法律层面,生育权与亲权具有逻辑上的传递性、一致性:亲权获得与保护,是生育行为是否合法体现在法律上的后果?包括该婴儿和生育者双方的权利?。一个生育行为,产生亲子关系事实和法律层面的亲权关系,二者是不可割裂的统一体?生育行为创设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权及相关亲属身份权。其特点是:其创设仅仅取决于生育主体单方意志行为,而不决定于相关各方的意志。更为关键的是,在上述法律关系中,相关各方不能以自己的行为改变这种法律关系,而只能承受之?如其子女成为亲权主体。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1]婴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按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其有权利能力?,只能靠“子女”身份获得其父母的亲权保护?父母是义务主体?。婴儿需要父母,一是需要物质供养才能长大成人;二是同时需要价值层面的父母?此需求无经济内容,具有超经济利益性质?。其父母也是亲权权利主体,父母身份能满足其当父母的价值和价值观需求?法律对其利益保护体现为其享有凭借父母身份保护、抚养教育其未成年子女的亲权权利?,只不过其亲权权利的享有是以履行义务方式得以实现的,所以,父母的亲权既是权利同时又是义务,并不得抛弃。

依照我国计划生育法律规定,夫妻共同享有生育权。夫妻生育权、亲权是一个整体:父母子女法定身份及亲权关系?权利义务?是因婴儿降生而自然产生的。

婚内生育婴儿,人们都会推定——其是该夫妻精卵结合,亲权关系依据此事实而确立。

二、从事实推定到法律层面的权利推定推定通常有事实上的推定和法律上的推定。如社会生活中推定婚内婴儿是该夫妻精卵结合?包含了夫妻共同“生育”意志?是事实推定。法律推定是指立法者通过对诉讼实践中事实推定经验总结,综合考察两事实间常态并存的盖然性程度及社会政策、价值取向等因素,将其中他认为最重要的一部分推定以立法方式确定下来。即法律推定来源于事实推定,只不过法律“强求法官适用前者,后者之适用与否取决于法官的意志。”[2]法律推定又可以分为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推论推定、与法律上的权利推定、直接推定。

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是指法律规定的从已知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的推定。如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等规定。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与当事人直接证明被推定事实法律效果完全相同。在基础事实被证明时,当事人即使提出反证也不能推翻推定事实,否则就意味着否定法律规定。

法律上的权利推定,是指法律不依赖于任何基础事实便假定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状况。[3]该推定是否成立与前提要件?基础事实存在与否?没有任何关系。其作用在于明确否认推定事实举证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因此其实际上是确定证明责任负担的实体法规范,是一种实体权利设置。直接推定的典型例子是侵权民事责任中的“过错推定”。

三、婚内生育婴儿的亲子鉴定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婴儿与其生物学意义上父母的关系,是一个客观存在;而人们说该婴儿“是谁与谁的孩子”则是一个主观认识结论。人们事后在特定条件下产生的认识,具有一定或然性,但其只要达到特定标准?如正确率99%等?,往往就具有平息纷争的作用——这就是“亲子鉴定”的现实意义。

亲子鉴定涉及父母子女和他人隐私等权利。为使各方权利平等地受到保护,最高法院1987年关于《能否采用人类的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强调,首先是“必须”,其次是“要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在达到变“不自愿”为“自愿”时才可进行。这当是对强制进行亲子鉴定的否定。其不能强制进行——是由该事物的特殊性质?生育只包含生育者的意志,而与该婴儿无关?决定的,亲子关系判断包含了事实层面?科学判断?和法律层面?价值判断?两层含义。婚生婴儿以谁为父母,实质上是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复合体。

婚内生育婴儿,绝大多数夫妻其行为的正当性和其对事实认识的真理性是一致的。文明社会的基石是人的尊严和自由。如因人工受精、卵子捐赠等等原因怀胎或因某些原因对亲子关系的认识产生怀疑,另一方?夫或妻?为保护其与子女的隐私,有权拒绝亲子鉴定。因此,此类亲子鉴定应当严格限制?一方要求,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据?。不仅如此,即使丈夫怀疑他人是该婴儿的精子来源,并提供了对象,总不能在没有必要证据情况下要求大街上的某人非做亲子鉴定不可吧﹖所以,亲子鉴定不是灵丹妙药,对此类客观事实的探求也可能难以进行下去——惯例是按“生母所指”规则推定该夫为父?从程序上解决案件。

非婚生育婴儿的亲权纠纷,因生育者并无法定配偶,则不能推定,只能别无选择地采用“亲子鉴定”等事后证明的办法寻找亲权主体?如谁是其父?。如果“亲子鉴定”等证明方法不能进行下去或得不出确定无疑?实质上是人们确信无疑?结论,则会出现只知其母而不知其父的情形。

四、婚生婴儿父母子女关系适用“推定”的规则及其价值基础——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某起诉、申请亲子鉴定,请求澄清“父女”关系,其内容包括不可割裂的两个方面:事实关系(亲子关系)和法律关系(亲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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