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与著作权及相关利益的归属、继承问题

副标题#e#我国的法、继承法中,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及其在婚姻关系终止时的分割、继承问题,作有明确规定。但是,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是否归夫妻共同享有及其在继承中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法律未有直接、明确的规定。这一问题及与此紧密相关的作品原件、由著作权取得的经济利益的归属及其在继承中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且颇有争议,而在理论上,人们却对其少有深究。本文拟对此谈些看法。

  先让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原告苑子青(女,61岁,无职业)与被告吴舜(男,36岁,干部)、吴尧(男,34岁,工人)系母子关系;两被告之间系同胞兄弟关系。两被告之父、原告之前夫吴若虹系著名文学评论家,生前作品甚多。1980年吴若虹去世后,有关部门将他生前发表和未发表的作品尽数搜集、整理,编成《吴若虹文学评论全集》一书出版发行。扣除有关费用后,尚余稿酬3200元。该书出版时,已是1985年底,因苑子青已于1984年初与他人再婚,出版部门就将稿酬尽数付给吴舜、吴尧。苑某得知此事后,要求与吴舜、吴尧分割这笔稿酬,遭拒绝。苑某诉至法院,主张:自己不但有权作为吴若虹的配偶来继承这笔稿酬,而且,这笔稿酬是自己与前夫的共同财产,自己有权要求先分一半,然后再与吴舜、吴尧共同继承另一半。被告则认为:这笔稿酬是在吴若虹死亡以后,而且是在原告改嫁以后出版社付给的,原告与吴若虹已不存在任何关系,无权再以配偶的身份取得这些稿酬。在审理中,合议庭对稿酬的性质如何认定等问题意见很不一致,最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被告吴舜、吴尧各继承1600元。[①]

  这则案例,尽管发生于著作权法颁布之前,但却颇具典型意义,即使在目前情况下,类似纠纷也时有发生,有关问题的争议依然存在。无疑,审判委员会对本案的处理意见,无论是依当时的法律、法规还是现行的著作权法,都是显有不当的。在此,让我们以现行法律为根据分析、研讨下列几个问题:

  (一)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是否归夫妻共有

  在笔者组织的小范围讨论中,对此问题曾出现三种观点:(1)著作权归夫妻共同享有;(2)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归作者本人享有,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则归夫妻共同享有;(3)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均归作者本人享有而不归夫妻共同享有。其中,较多学者持第二种观点。但笔者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的精神,应当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

  著作权具有自身独有的特性(如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等)而有别于其他民事权利。正因如此,著作权成为与财产所有权、债权等并列的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著作权这一总括性的权利可分解为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两部分,这两部分权利在性质、内容及其行使等方面,亦同样与一般人身权和一般财产权存在重大差异。有鉴于此,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归属问题作出了有别于一般民事权利归属的专门规定。其中,“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笔者注)属于作者”是原则,“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是特殊情况。而在著作权法中所作的诸项例外规定中,也根本未涉及婚姻关系问题。也即是说,著作权的特性决定了其归属与婚姻关系无涉,作者的配偶不能基于其与作者的夫妻关系而成为作品的著作权人,著作权不属于夫妻共有的权利。在夫妻的作品是合著的情况下,夫妻对合作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亦不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是基于作品合著关系。可见,无论是基于著作权的特性还是根据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效力关系,婚姻法第13条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并由夫妻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都不适用于著作权的归属关系。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中关于“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的规定,再次明确体现了这一精神。

  明确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著作权的归属,自然亦同时解决了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包括离婚及一方死亡两种情况,下同)著作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在作者死亡时,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应全部作为死者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继承法第26条关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显然不适用于著作权遗产的继承。因为著作权原本即不属于“夫妻共有”。

  应予注意的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包含着可期待的利益,这一期待利益还可能是巨大的。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归作者一方享有,离婚时仍归其享有,作者死亡时著作财产权全部作为遗产由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这无疑将会造成夫妻双方经济利益的失衡,损害作者的配偶的权益。而这种结果,是与婚姻法有关规定的精神相悖的。那么,如何协调著作权的专属性与夫妻经济权益的平等性之间的关系、妥善解决这一矛盾呢?最高法院的上述《具体意见》第15条,在规定属一方所有的知识产权离婚时仍归一方所有的同时,还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也即是说,在离婚时,作者的配偶虽不能分割、取得作品的著作权,但可以获得适当的利益补偿。这一解决办法,既肯定了知识产权的专属性,又维护了对方配偶的应有权益,既合乎情理、法理,又与法律有关规定的精神保持了一致,堪称妥当。据此规定,在作者死亡的情况下,其著作财产权遗产若由其他继承人继承,则该继承人亦同样应对作者的配偶在经济利益上予以适当补偿。这种解决办法中的“适当补偿”,与认为著作财产权属于夫妻共有而应由已故作者的配偶“先分一半”的作法,尽管在权益分配的最终结果上几近“殊途同归”,但在性质上与观念上,二者是不能混为一谈的。

  (二)作品原件和由著作权所取得的经济利益,是否归夫妻共有

  权利主体对作品原件和由著作权取得的经济利益所拥有的权利,不属于著作权,但其与著作权却有着紧密的联系,有关纠纷也往往与著作权纠纷相伴而生。故我们在此对其归属、继承问题一并研讨。 #p#副标题#e#我国的法、继承法中,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及其在婚姻关系终止时的分割、继承问题,作有明确规定。但是,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是否归夫妻共同享有及其在继承中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法律未有直接、明确的规定。这一问题及与此紧密相关的作品原件、由著作权取得的经济利益的归属及其在继承中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且颇有争议,而在理论上,人们却对其少有深究。本文拟对此谈些看法。

  先让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原告苑子青(女,61岁,无职业)与被告吴舜(男,36岁,干部)、吴尧(男,34岁,工人)系母子关系;两被告之间系同胞兄弟关系。两被告之父、原告之前夫吴若虹系著名文学评论家,生前作品甚多。1980年吴若虹去世后,有关部门将他生前发表和未发表的作品尽数搜集、整理,编成《吴若虹文学评论全集》一书出版发行。扣除有关费用后,尚余稿酬3200元。该书出版时,已是1985年底,因苑子青已于1984年初与他人再婚,出版部门就将稿酬尽数付给吴舜、吴尧。苑某得知此事后,要求与吴舜、吴尧分割这笔稿酬,遭拒绝。苑某诉至法院,主张:自己不但有权作为吴若虹的配偶来继承这笔稿酬,而且,这笔稿酬是自己与前夫的共同财产,自己有权要求先分一半,然后再与吴舜、吴尧共同继承另一半。被告则认为:这笔稿酬是在吴若虹死亡以后,而且是在原告改嫁以后出版社付给的,原告与吴若虹已不存在任何关系,无权再以配偶的身份取得这些稿酬。在审理中,合议庭对稿酬的性质如何认定等问题意见很不一致,最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被告吴舜、吴尧各继承1600元。[①]

  这则案例,尽管发生于著作权法颁布之前,但却颇具典型意义,即使在目前情况下,类似纠纷也时有发生,有关问题的争议依然存在。无疑,审判委员会对本案的处理意见,无论是依当时的法律、法规还是现行的著作权法,都是显有不当的。在此,让我们以现行法律为根据分析、研讨下列几个问题:

  (一)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是否归夫妻共有

  在笔者组织的小范围讨论中,对此问题曾出现三种观点:(1)著作权归夫妻共同享有;(2)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归作者本人享有,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则归夫妻共同享有;(3)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均归作者本人享有而不归夫妻共同享有。其中,较多学者持第二种观点。但笔者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的精神,应当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

  著作权具有自身独有的特性(如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等)而有别于其他民事权利。正因如此,著作权成为与财产所有权、债权等并列的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著作权这一总括性的权利可分解为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两部分,这两部分权利在性质、内容及其行使等方面,亦同样与一般人身权和一般财产权存在重大差异。有鉴于此,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归属问题作出了有别于一般民事权利归属的专门规定。其中,“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笔者注)属于作者”是原则,“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是特殊情况。而在著作权法中所作的诸项例外规定中,也根本未涉及婚姻关系问题。也即是说,著作权的特性决定了其归属与婚姻关系无涉,作者的配偶不能基于其与作者的夫妻关系而成为作品的著作权人,著作权不属于夫妻共有的权利。在夫妻的作品是合著的情况下,夫妻对合作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亦不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是基于作品合著关系。可见,无论是基于著作权的特性还是根据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效力关系,婚姻法第13条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并由夫妻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都不适用于著作权的归属关系。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中关于“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的规定,再次明确体现了这一精神。

  明确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著作权的归属,自然亦同时解决了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包括离婚及一方死亡两种情况,下同)著作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在作者死亡时,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应全部作为死者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继承法第26条关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显然不适用于著作权遗产的继承。因为著作权原本即不属于“夫妻共有”。

  应予注意的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包含着可期待的利益,这一期待利益还可能是巨大的。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归作者一方享有,离婚时仍归其享有,作者死亡时著作财产权全部作为遗产由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这无疑将会造成夫妻双方经济利益的失衡,损害作者的配偶的权益。而这种结果,是与婚姻法有关规定的精神相悖的。那么,如何协调著作权的专属性与夫妻经济权益的平等性之间的关系、妥善解决这一矛盾呢?最高法院的上述《具体意见》第15条,在规定属一方所有的知识产权离婚时仍归一方所有的同时,还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也即是说,在离婚时,作者的配偶虽不能分割、取得作品的著作权,但可以获得适当的利益补偿。这一解决办法,既肯定了知识产权的专属性,又维护了对方配偶的应有权益,既合乎情理、法理,又与法律有关规定的精神保持了一致,堪称妥当。据此规定,在作者死亡的情况下,其著作财产权遗产若由其他继承人继承,则该继承人亦同样应对作者的配偶在经济利益上予以适当补偿。这种解决办法中的“适当补偿”,与认为著作财产权属于夫妻共有而应由已故作者的配偶“先分一半”的作法,尽管在权益分配的最终结果上几近“殊途同归”,但在性质上与观念上,二者是不能混为一谈的。

  (二)作品原件和由著作权所取得的经济利益,是否归夫妻共有

  权利主体对作品原件和由著作权取得的经济利益所拥有的权利,不属于著作权,但其与著作权却有着紧密的联系,有关纠纷也往往与著作权纠纷相伴而生。故我们在此对其归属、继承问题一并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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