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4月29日,上海复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佳公司)与杨某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杨某向复佳公司购买上海市宝宜苑小区内两套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2800元,总价款为493472元。杨某支付房款后于1998年12月取得该两套房并使用至今。复佳公司于2000年12月22日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于2001年取得上海市房地证。
2004年12月9日,复佳公司与顾某签订两份落款日期为2000年11月20日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顾某向复佳公司购买上述两套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800元,两套房屋总价为675868元。同日,交易中心办理了系争房屋商品房项目网上备案认证证明,复佳公司向顾某开具了全额购房发票,顾某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2004年12月11日,复佳公司向顾某的丈夫张某出具承诺书,表明顾某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取得产权证,但因房屋已出租给他人,公司承诺在三个月内将空房屋交付张某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2005年4月,杨某以复佳公司与顾某恶意串通一房二卖,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复佳公司与顾某签订的两份预售合同无效。原审中杨某提供证据证明与系争房屋同地段类型房屋的市场单价已达每平方米10000多元,而复佳公司与顾某所订合同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
一审中复佳公司未到庭答辩。
颐某述称,其丈夫张某与复佳公司就系争的两套房屋于2000年已达成订购协议,并预付了10万元定金。预售合同虽为2004年12月9日签订,但全部内容系参照原先订立的订购协议,故将预售合同的落款时间写为2000年11月20日。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复佳公司在明知系争房屋已售给杨某的情况下将同一房屋再次销售给顾某,具有主观恶意。颐某虽称2000年其丈夫与复佳公司已签订订购协议,但其未能提供订购协议,且在得知房屋由他人使用后从未提出过异议,故顾某的解释有悖常理。另外,顾某与复佳公司的预售合同房价款明显低于签约时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应认定二者存在恶意串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复佳公司与顾某签订的两份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
顾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与复佳公司签订预售合同时,既无客观串通行为,又无主观恶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证明其主张,顾某在二审中提供了案外人周某的证言。周某陈述:其在2002、2003年左右到复佳公司工作,在到复佳公司之前,张某与复佳公司已就系争房屋签订预订协议;2004年,周某在复佳公司当时的实际经营者陈某的要求下,向顾某夫妇收取现金购房款,并且为顾某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复佳公司在与杨某签订预售合同并将房屋交付杨某后,又就同一标的物与顾某签订预售合同,主观上存在恶意。顾某虽然表示其不知晓复佳公司此前已与杨某签订预售合同、交付房屋等一系列事实,但仔细分析其与复佳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过程,在合同签订时间、房屋价格、购房款支付、相关手续办理等方面存在诸多疑点和不合常理之处,现有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顾某是善意第三人。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推定复佳公司与顾某之间恶意串通损害杨某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对推定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前提事实)推断未知的事实(推定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虽然民事诉讼法未将推定作为一种证明方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情形规定为当事人无需举证的事实之一,但同时明确:“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一旦前提事实得到证明,法院可径直根据前提事实认定推定事实,无需再对推定事实加以证明。推定发生的依据包括法律规定和经验法则,前者称为法律推定,后者称为事实推定。本案中,法院推定顾某与复佳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并非基于法律规定,而是依据数个已知来源于该案件的特定事实,根据理性认识和经验法则推论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属于事实推定。
进行事实推定,一般需要具备下列条件:1、必须在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推定,若有直接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则无适用推定的必要。2、用于推定的前提事实必须已经得到法律确认,例如该前提事实已经由证据加以证明或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自认等。3、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必须存在一定的联系,这是事实推定的逻辑条件。关于二者间需存在何种联系,一种观点认为系必然联系,即二者互为因果、互为主从或互相包容,否则推定不能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存在高度盖然的可能性联系即可。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根据前提事实推定作出的可能性判断之间往往存在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关系,通过进行择优选择肯定一般、否定个别,最终尽可能使推定事实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最大程度地保证推定有效性。4、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并以反证的成立与否确认推定的成立与否。因为推定事实并非绝对惟一,因此,允许与推定事实相冲突的更有力的相反证据来推翻。
在适用推定规则时,应注意到推定有其局限性,在反映客观真实的程度上只能达到盖然性标准,还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和绝对确信的程度,而且,这种盖然性的大小并不恒定,它与案情复杂程度、法官素质、基础事实的真实程度、特定事物间的常态联系以及必然性与偶然性发生几率等密切相关,因此,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形成的内心确信,对推定事实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
二、实践中对恶意串通进行推定证明的依据
#p#副标题#e#原告:杨某
被告:复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顾某
1997年4月29日,上海复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佳公司)与杨某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杨某向复佳公司购买上海市宝宜苑小区内两套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2800元,总价款为493472元。杨某支付房款后于1998年12月取得该两套房并使用至今。复佳公司于2000年12月22日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于2001年取得上海市房地证。
2004年12月9日,复佳公司与顾某签订两份落款日期为2000年11月20日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顾某向复佳公司购买上述两套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800元,两套房屋总价为675868元。同日,交易中心办理了系争房屋商品房项目网上备案认证证明,复佳公司向顾某开具了全额购房发票,顾某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2004年12月11日,复佳公司向顾某的丈夫张某出具承诺书,表明顾某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取得产权证,但因房屋已出租给他人,公司承诺在三个月内将空房屋交付张某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2005年4月,杨某以复佳公司与顾某恶意串通一房二卖,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复佳公司与顾某签订的两份预售合同无效。原审中杨某提供证据证明与系争房屋同地段类型房屋的市场单价已达每平方米10000多元,而复佳公司与顾某所订合同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
一审中复佳公司未到庭答辩。
颐某述称,其丈夫张某与复佳公司就系争的两套房屋于2000年已达成订购协议,并预付了10万元定金。预售合同虽为2004年12月9日签订,但全部内容系参照原先订立的订购协议,故将预售合同的落款时间写为2000年11月20日。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复佳公司在明知系争房屋已售给杨某的情况下将同一房屋再次销售给顾某,具有主观恶意。颐某虽称2000年其丈夫与复佳公司已签订订购协议,但其未能提供订购协议,且在得知房屋由他人使用后从未提出过异议,故顾某的解释有悖常理。另外,顾某与复佳公司的预售合同房价款明显低于签约时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应认定二者存在恶意串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复佳公司与顾某签订的两份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
顾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与复佳公司签订预售合同时,既无客观串通行为,又无主观恶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证明其主张,顾某在二审中提供了案外人周某的证言。周某陈述:其在2002、2003年左右到复佳公司工作,在到复佳公司之前,张某与复佳公司已就系争房屋签订预订协议;2004年,周某在复佳公司当时的实际经营者陈某的要求下,向顾某夫妇收取现金购房款,并且为顾某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复佳公司在与杨某签订预售合同并将房屋交付杨某后,又就同一标的物与顾某签订预售合同,主观上存在恶意。顾某虽然表示其不知晓复佳公司此前已与杨某签订预售合同、交付房屋等一系列事实,但仔细分析其与复佳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过程,在合同签订时间、房屋价格、购房款支付、相关手续办理等方面存在诸多疑点和不合常理之处,现有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顾某是善意第三人。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推定复佳公司与顾某之间恶意串通损害杨某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对推定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前提事实)推断未知的事实(推定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虽然民事诉讼法未将推定作为一种证明方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情形规定为当事人无需举证的事实之一,但同时明确:“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一旦前提事实得到证明,法院可径直根据前提事实认定推定事实,无需再对推定事实加以证明。推定发生的依据包括法律规定和经验法则,前者称为法律推定,后者称为事实推定。本案中,法院推定顾某与复佳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并非基于法律规定,而是依据数个已知来源于该案件的特定事实,根据理性认识和经验法则推论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属于事实推定。
进行事实推定,一般需要具备下列条件:1、必须在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推定,若有直接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则无适用推定的必要。2、用于推定的前提事实必须已经得到法律确认,例如该前提事实已经由证据加以证明或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自认等。3、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必须存在一定的联系,这是事实推定的逻辑条件。关于二者间需存在何种联系,一种观点认为系必然联系,即二者互为因果、互为主从或互相包容,否则推定不能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存在高度盖然的可能性联系即可。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根据前提事实推定作出的可能性判断之间往往存在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关系,通过进行择优选择肯定一般、否定个别,最终尽可能使推定事实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最大程度地保证推定有效性。4、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并以反证的成立与否确认推定的成立与否。因为推定事实并非绝对惟一,因此,允许与推定事实相冲突的更有力的相反证据来推翻。
在适用推定规则时,应注意到推定有其局限性,在反映客观真实的程度上只能达到盖然性标准,还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和绝对确信的程度,而且,这种盖然性的大小并不恒定,它与案情复杂程度、法官素质、基础事实的真实程度、特定事物间的常态联系以及必然性与偶然性发生几率等密切相关,因此,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形成的内心确信,对推定事实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
二、实践中对恶意串通进行推定证明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