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事仲裁案例

某轮根据定期租船合同的规定,于1994年1月在中国港交付承租人。在该港装货后,该轮驶往越南海防港卸货。由于承租人未按时付足资金,船舶所有人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于1994年3月26日10:00时宣布撤船。在船舶所有人宣布撤船前,该轮在卸货完毕后,已于3月25日17:30时驶离海防前往朝鲜南浦履行新的租船合同。该轮于4月5日08:00时在朝鲜南浦港交付新的承租人使用。

  船舶所有人要求承租人支付该轮自在中国青岛港交船之时至在朝鲜南浦港交付新的承租人使用之时止的租金和耗油油款。承租人对应按租船合同所有人支付足额租金、耗油油款并无异议。但是,承租人认为:(1)租船合同在海防解除后,该轮投入了新的租船合同的履行,承租人不应该承担本租船合同解除以后该轮自海防至南浦期间的租金、耗油油款;(2)虽然船舶所有人是在3月26日10:00时宣布撤船的,但该轮已在3月26日17:30时驶离海防,因此3月25日17:30时应作为租船合同的解除时间,而不是3月26日10:00时。

  仲裁庭认为:(1)传播所有人提供的材料表明,船舶所有人在1994年3月26日10:00时宣布撤船以前。以于3月18日与新加坡承租人签定了新的租船合同,该轮3月25日17:30时驶离海防,空放到朝鲜南浦港,应被认为是为了履行新的租船合同而从事的预备航次,因此,租金、耗油油款应付至该轮在海防撤船之时至。(2)虽然传播所有人是在3月26日10:00时宣布撤船的,但该轮实际上以于3月25日17:30时驶离海防,投入履行新的租船合同,因此3月25日17:30时应视为租船合同的实际时间,租金、耗油油款从而应付至3月25日17:30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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