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199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年生育一女,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4月,双方在装修房屋时,原告发现被告几年前写的一篇日记,日记记载:认识了某男,为了丈夫和家庭不会与其交往,也不会喜欢他。李某认为被告感情发生了变化,便离家租房居住,并要求与被告离婚。
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要求离婚但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又得不到被告的认可,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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