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梅与被告王波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强系王波的姐夫。李梅与王波于2005年3月25日经纳溪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于当日签领离婚调解书,双方协议:位于纳溪区安富先紫路1幢4—1号砖混结构住房(面积99.58平方米)一套归李梅所有,其他财产归王波所有。约定交房时间为2005年4月2日。王波后注销了该住房内的电视收视、天然气、用电户头。张强在王波交房期间,雇请人员将该住房的保险窗、铝合金窗、门全部取走。经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物品进行估价,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730元。
法院认为:房屋内的水、电、气、有线电视等无形物质是附属于房屋才具有实用价值,且将水、电、气、有线电视户头与房屋分属二人所有,则房屋所有人不能正常生活居住,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在离婚时,民事调解书已确定了争议的住房属李梅所有,该房屋的所有人系李梅,在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电、气、有线电视户头也应属李梅所有。被告张强事后采取了损坏房屋现有设施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波属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员,应保持房屋原状交给原告,故对张强的毁损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院作出了前述判决。(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兰平 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