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看下面这一案例:
张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居住的房屋系婚后向张某单位购买的房改房,证上只有张某一人的名字。两人关系出现裂痕后,张某私下与李某签订了售房协议,将该房屋卖给李某,并收取了购房款。当李某来收房时,王某才得知这一情况,于是对此提出异议并拒绝搬出。李某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并要求王某夫妇交付该住房。该案就涉及到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在第三人利益与夫妻一方利益相冲突时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基于人身关系所相互具有的一种权利,当夫妻一方因日常家事需要与第三人进行民事交往时,法律将其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由双方对该行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各国法律均对这一制度做出了名文规定,如瑞士民法典规定:“配偶双方中任何一方,于共同生活期间,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旨在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我国地区“民法”则规定:“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一个家庭的正常维持需要大量的对外民事活动,如果处处需要夫妻共同行为或行为方持有对方的委托书才能认定夫妻双方共同负责的话,这极其不利于商品流通和交易安全,不适应现代经济的发展。但“日常家事”的范围到底多大?实践中如何界定则成了一个难题。
正如上例,张某是否有权在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出售该婚姻住房,是本案中购房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关键。有学者提出,类似本案的情况应该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因为张某与王某作为夫妇相互之间享有代理权,李某作为善意的第三人,与夫妻之一方张某签订了合同、支付了对价,其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民事法律制度中,还有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该制度是指占有人将某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该第三人即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向其请求返还。即无处分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被认为有效的。法律规定这一制度的目的,一方面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在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的不动产时,是否也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呢?
我们知道,不动产所有权的认定是以不动产管理部门的登记为依据的。在买卖的时候,出于对登记的公信力的认同,购买方通常认为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就是实际的所有人,这本来是正确的。因而在实践当中,有学者提出,当出现类似上述案例时,不论是出于保护登记公信力还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均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这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本身不存在问题,但在中国普遍适用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度下,作为基本的法律常识和法律意识,绝大多数人都会意识到,一个成年人的财产不论以他本人的名字登记还是以他夫妻双方名字共同登记,该财产都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是通常的状况。相反,作为个人财产的,反倒是特殊情况,是个案。因此,在买卖不动产的时候,一个善意的第三人应该会有意识的要求房地产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的配偶对于该不动产买卖的确认,否则不能认为其已经尽到了善意的义务。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所适用的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和我们通常所讲的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制度并不一样。首先,善意取得制度通常是适用于动产买卖,而本案所涉及的则是对房屋这类不动产的转让;其次,正如前所述,善意取得制度以非所有权人占有某物为前提,而这里的物———房屋则是由所有权人占有;更重要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非所有权人将其占有的物未经原所有权人同意进行处分即为无权处分。而在该案例中,该房屋是张某与妻子王某的婚后共有财产,其作为共有人并非无权处分人,该处分应该属于瑕疵处分。因而并不能适用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本案如果给付房屋,则显然侵害了夫妻一方的合法利益,但如果不交付房屋,则又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进而在保护第三人利益与保护夫妻一方利益之间产生了冲突。法律应作出怎样的价值选择才能达到较好的平衡二者利益的效果呢?事实上,由于处分未经共有人一致同意,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存在瑕疵,即使交付房屋也应属于瑕疵给付。由于夫妻行为一方违反了相应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因而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而此时,法律就可以通过要求出卖一方承担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不再强制履行交付义务,从而既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也保护了夫妻另一方的权利。
因此,在我国普遍适用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度下,我们既要肯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充分保护第三人利益,同时也应制定相应的措施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