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公冠名优惠买房
1996 年,公公闵先生以75778 元的优惠价购买了工作单位提供的一套住房。该房坐落于南汇区惠南镇某村,总建筑面积为97.95 平方米。闵先生与儿子闵某、儿媳朱某均入住该房屋。后闵先生因与儿媳产生矛盾搬回了老宅居住。2002 年4月,该房屋以闵先生为唯一权利人进行了登记。
小夫妻闹离婚要析产
2004 年9月,小夫妻离婚闹上法庭。儿子闵某陈述该房屋以父亲名义购买,妻子朱某为此曾向他人借款6万余元,认为父亲和其一家三口对该房屋均有份。闵某于2004 年10月撤诉后,朱某又起诉要求与闵某离婚,但后也于2004 年12月撤诉。
2005 年5月,朱某诉至法院,要求对该房屋析产分割。在审理中,法院依法通知闵某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委托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该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是1996 年6月的市场售价为108000 元,2005 年6月的市场价格为392000 元。
争议焦点集中在子媳是借款人还是房屋出资人上。儿媳朱某认为自己和丈夫是出资人,故请求法院对该房屋析产分割。而儿子闵某和公公闵先生都认为,该房屋由闵先生购买,产权属其所有。父子双方之间属借款法律关系,而不属析产法律关系。因此不同意儿媳朱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令支付70%房款
法院审理后认定,朱某、闵某夫妇基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而对系争房屋也拥有所有权。由于该房屋1996 年6月时的市场价格是108000 元,而实际购买价格是75778 元,故闵先生当时享有的福利性质的购房优惠对该房屋资产的形成具有近30%的贡献,朱某、闵某夫妇的现金出资则占当时系争房屋资产价值的70%许,故三人应按份共有该房屋。
鉴于该房屋登记在闵先生名下,朱某、闵某夫妇的户籍不在该房屋处,且入住前另有住处,故对系争房屋的析产不宜实物分割,而应归闵先生所有,由闵先生按系争房屋当前市场价格的70%支付朱某、闵某夫妇价款为宜。
法官点评
房地产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是被登记房地产的所有人,没有登记但实际出资购买了房地产的人也可以是房地产的所有人。系争房屋登记闵先生为权利人,故闵先生是该房屋所有人;未被登记为权利人的朱某、闵某夫妇,是否是该房屋的所有人即共有人,取决于他们夫妇是否出资购买了该房屋及未作权利人登记的原因。根据法庭上出具的证据,可以认定该房屋以闵先生名义购买,但购房款大部分由儿子、儿媳提供,即实际出资人是儿子、儿媳。闵先生辩称其向儿子、儿媳借款购房,无证据证实,也与两人各自的诉前意见相矛盾。据此对双方系借款法律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法院做出以上判决。
房地产时报·田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