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役军人安宁上个世纪60年代末从入伍,在重庆驻军某部服役,不久提了干。1976年6月,安宁回老家探亲,与放暑假在家度假的女大学生梅华相识后相恋。1976年12月15日结成连理。先后生育两个女儿。随后梅华随军来到重庆,在一所中学工作。
解决了夫妻两地分居之苦后,安宁一心扑在部队建设上,不断展现自己的领导才能,上级器重他,年纪轻轻就走上了校级主要领导岗位,成为某部队年轻的校级军官。
1995年2月部队调防,安宁随部队调到四川南充,夫妻不得不再次两地分居。每当星期天或节假日,梅华要安宁回家。安宁是部队的主要领导,行动有严格的纪律,不可能时时处处满足梅华的要求。安宁在电话中向妻子加以解释时,梅华总是不大相信,怀疑丈夫对她不忠。她要求安宁从早到晚的行踪都必须一一告知。安宁回到家,梅华便检查他的衣服口袋和公文包,监听安宁接打电话,外出撞见安宁与女性交谈,总要向对方盘问,有时弄得安宁的同事和朋友十分难堪。
考虑到已有近20年的夫妻感情,安宁对梅华的作为一再忍让,梅华多疑的心却日甚一日,乃至弄得安宁无法工作。无奈之下,1996年7月,安宁向部队写了离婚申请,上级党委召开专门会议,于同年9月下达了同意安宁离婚的批复。梅华也表示愿意离婚。1996年12月15日,就在他们结婚20周年的这一天,他们双双走进南充市民政局,填写了格式化的离婚协议。因双方未带结婚证,梅华未带户口簿、身份证、单位介绍信等,离婚证未能办妥。12月17日,安宁和梅华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了“顺婚处字151号离婚证”书。
反悔离婚状告民政局
离婚后,安宁经过一段时间的心理调试,从痛苦的阴影中挺了过来,并调到西安某部工作。不久,经人介绍,认识了白玲,两人性情相投,于1997年8月1日举行婚礼,组成了新的家庭。
但梅华获悉安宁再婚后,心里极不平衡。8月12日,她向有关部门写信,诉说安宁抛弃她的不幸遭遇。后来她又对一律师称,安宁是采用欺骗手段弄到的离婚证,请求律师用法律手段挽回她的婚姻。律师听后深感震惊,即给民政部致函,称安宁“不仅采用欺骗、胁迫的手段,而且伪造了大量的证件,领取了离婚证。其离婚手续不齐、程序错误、条件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特申请复议并撤销安宁与梅华的离婚证。”南充市民政局,根据民政部的批示意见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了走访、调查,确认安宁、梅华协议离婚时所持的相关文件、介绍信合法有效。
1997年11月16日,顺庆区民政局以南顺民发(1997)66号文件复函,确认安宁、梅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登记具有法律效力。梅华不服,于1998年1月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民政局所颁发的离婚证无效并赔偿梅华的经济损失10万元及赔礼道歉。法院经审查,认为梅华领取离婚证后在法定的复议申请期60日内并未提起复议,民政局的行政行为即产生法律效力。梅华提起行政诉讼距民政局行政行为已超出一年多,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此,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梅华不服,向南充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南充中院经审查驳回梅华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
梅华拿出“秋菊打官司”的精神,一次又一次地提出申诉。2001年4月20日,南充市中级法院裁定撤销原市、区两级法院的裁定,指定顺庆区法院立案审理。
梅华状告民政部门,安宁作为第三人同样被推上了被告席。
顺庆区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10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
梅华诉称,离婚不是我的自愿,我是迫于哄骗、昏厥的情况下,第三人安宁强行拉着我的手在他们准备好的文件上签字。在办理离婚时,女方缺乏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明、单位介绍信等,请求判令被告撤销非法离婚登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赔礼道歉。
顺庆区民政局辩称:1996年12月15日,安、梅一同到被告处要求办理离婚登记,填写了离婚申请、财产分割协议、子女抚养协议,因梅华称结婚证已丢失。工作人员便告知两人回去要单位出具一份婚姻状况的证明,并注明结婚证丢失的情况。12月17日,两人再次来被告处要求办理离婚手续。工作人员笔录了两人自愿离婚的谈话内容,再次审查了部队出具的介绍信、离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自愿离婚笔录、财产分割协议、子女抚养协议书。两人自愿在申请书上签了字,被告即依法给两人颁发了离婚证。原告请求撤销离婚登记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安宁的代理律师向法庭陈述并提供了其进行深入调查所获的证据材料,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安宁离婚,完全是双方自愿、合意之结果,意思表示真实,民政局发给离婚证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不应撤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登记时,仅凭第三人所在部队的批复等证明,原告未持本人身份证明和自己所在单位婚姻证明办理了离婚登记,民政局未严格要求原告出具上述证件,属工作疏忽。但考虑到离婚登记后时间已长达五年之久,双方也无法相处,况且第三人又与他人结婚,家庭生活稳定,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予撤销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顺婚处字第151号离婚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撤销离婚证
梅华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7月25日,南充中院作出判决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顺庆区民政局无上诉人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介绍信和上诉人及第三人的结婚证等法定证件,在不具备离婚登记必备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离婚登记,其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在一、二审中未提供事实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顺庆区民政局1996年12月17日顺婚处字第151号离婚证。 #p#副标题#e#20年姻缘终离散
现役军人安宁上个世纪60年代末从入伍,在重庆驻军某部服役,不久提了干。1976年6月,安宁回老家探亲,与放暑假在家度假的女大学生梅华相识后相恋。1976年12月15日结成连理。先后生育两个女儿。随后梅华随军来到重庆,在一所中学工作。
解决了夫妻两地分居之苦后,安宁一心扑在部队建设上,不断展现自己的领导才能,上级器重他,年纪轻轻就走上了校级主要领导岗位,成为某部队年轻的校级军官。
1995年2月部队调防,安宁随部队调到四川南充,夫妻不得不再次两地分居。每当星期天或节假日,梅华要安宁回家。安宁是部队的主要领导,行动有严格的纪律,不可能时时处处满足梅华的要求。安宁在电话中向妻子加以解释时,梅华总是不大相信,怀疑丈夫对她不忠。她要求安宁从早到晚的行踪都必须一一告知。安宁回到家,梅华便检查他的衣服口袋和公文包,监听安宁接打电话,外出撞见安宁与女性交谈,总要向对方盘问,有时弄得安宁的同事和朋友十分难堪。
考虑到已有近20年的夫妻感情,安宁对梅华的作为一再忍让,梅华多疑的心却日甚一日,乃至弄得安宁无法工作。无奈之下,1996年7月,安宁向部队写了离婚申请,上级党委召开专门会议,于同年9月下达了同意安宁离婚的批复。梅华也表示愿意离婚。1996年12月15日,就在他们结婚20周年的这一天,他们双双走进南充市民政局,填写了格式化的离婚协议。因双方未带结婚证,梅华未带户口簿、身份证、单位介绍信等,离婚证未能办妥。12月17日,安宁和梅华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了“顺婚处字151号离婚证”书。
反悔离婚状告民政局
离婚后,安宁经过一段时间的心理调试,从痛苦的阴影中挺了过来,并调到西安某部工作。不久,经人介绍,认识了白玲,两人性情相投,于1997年8月1日举行婚礼,组成了新的家庭。
但梅华获悉安宁再婚后,心里极不平衡。8月12日,她向有关部门写信,诉说安宁抛弃她的不幸遭遇。后来她又对一律师称,安宁是采用欺骗手段弄到的离婚证,请求律师用法律手段挽回她的婚姻。律师听后深感震惊,即给民政部致函,称安宁“不仅采用欺骗、胁迫的手段,而且伪造了大量的证件,领取了离婚证。其离婚手续不齐、程序错误、条件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特申请复议并撤销安宁与梅华的离婚证。”南充市民政局,根据民政部的批示意见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了走访、调查,确认安宁、梅华协议离婚时所持的相关文件、介绍信合法有效。
1997年11月16日,顺庆区民政局以南顺民发(1997)66号文件复函,确认安宁、梅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登记具有法律效力。梅华不服,于1998年1月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民政局所颁发的离婚证无效并赔偿梅华的经济损失10万元及赔礼道歉。法院经审查,认为梅华领取离婚证后在法定的复议申请期60日内并未提起复议,民政局的行政行为即产生法律效力。梅华提起行政诉讼距民政局行政行为已超出一年多,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此,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梅华不服,向南充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南充中院经审查驳回梅华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
梅华拿出“秋菊打官司”的精神,一次又一次地提出申诉。2001年4月20日,南充市中级法院裁定撤销原市、区两级法院的裁定,指定顺庆区法院立案审理。
梅华状告民政部门,安宁作为第三人同样被推上了被告席。
顺庆区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10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
梅华诉称,离婚不是我的自愿,我是迫于哄骗、昏厥的情况下,第三人安宁强行拉着我的手在他们准备好的文件上签字。在办理离婚时,女方缺乏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明、单位介绍信等,请求判令被告撤销非法离婚登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赔礼道歉。
顺庆区民政局辩称:1996年12月15日,安、梅一同到被告处要求办理离婚登记,填写了离婚申请、财产分割协议、子女抚养协议,因梅华称结婚证已丢失。工作人员便告知两人回去要单位出具一份婚姻状况的证明,并注明结婚证丢失的情况。12月17日,两人再次来被告处要求办理离婚手续。工作人员笔录了两人自愿离婚的谈话内容,再次审查了部队出具的介绍信、离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自愿离婚笔录、财产分割协议、子女抚养协议书。两人自愿在申请书上签了字,被告即依法给两人颁发了离婚证。原告请求撤销离婚登记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安宁的代理律师向法庭陈述并提供了其进行深入调查所获的证据材料,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安宁离婚,完全是双方自愿、合意之结果,意思表示真实,民政局发给离婚证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不应撤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登记时,仅凭第三人所在部队的批复等证明,原告未持本人身份证明和自己所在单位婚姻证明办理了离婚登记,民政局未严格要求原告出具上述证件,属工作疏忽。但考虑到离婚登记后时间已长达五年之久,双方也无法相处,况且第三人又与他人结婚,家庭生活稳定,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予撤销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顺婚处字第151号离婚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撤销离婚证
梅华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7月25日,南充中院作出判决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顺庆区民政局无上诉人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介绍信和上诉人及第三人的结婚证等法定证件,在不具备离婚登记必备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离婚登记,其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在一、二审中未提供事实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顺庆区民政局1996年12月17日顺婚处字第151号离婚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