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的亲子鉴定
副标题#e#一、案情
原告高琴,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无业。
被告张少君,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某石油管理局职工。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1997年9月22日,1999年4月1日原告先后生下长女张雪铭,次女张雪琳,并由原、被告共同抚养。2001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婚前隐瞒病情,婚后经常发病,不能尽家庭责任为由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张少君辩称,其并未欺骗过原告,婚后原告有外遇,生活作风不正,表示同意离婚,但原告所生之女非其亲生,其不承担抚养责任。原告应赔偿物质、精神损失费各20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在对孩子与被告有无父女关系问题上,表现反复,先是坚持被告与其女的亲父子关系,接着又承认孩子是其与别人所生,后又坚持是被告之子。对被告提出的亲子鉴定要求,原告先是要求在上海鉴定,并由被告承担所有的开支和费用,在被告同意原告的要求后,原告又反悔,表示不同意鉴定。被告怀疑孩子非其所生理由为:公司同事得知原告起诉其离婚的消息后,才告知其原告多年与一男子关系暖昧,但碍于双方关系一直未告知其。孩子与该男子非常相像,经其与家人对比该男子与孩子的照片,也认为二人极其相像。由于本案特殊法律又无明文规定,对本案如何处理合议庭出现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仅凭照片和同事的议论认定孩子非其亲生,缺乏有效的证据,举证不能,被告的要求应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责任的前题是基于被告与孩子的血缘身份关系,而亲子鉴定是本案唯一的也为最直接的证据。原告不同意亲子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推定被告与子女关系不成立。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又突然同意做亲子鉴定。经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科学室进行鉴定,结论为排除被告张少君与原告之女张雪铭、张雪琳的生物学父子关系。本院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抚育费自理。各人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房屋及彩电归被告所有,洗衣机和照像机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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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琴,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无业。
被告张少君,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某石油管理局职工。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1997年9月22日,1999年4月1日原告先后生下长女张雪铭,次女张雪琳,并由原、被告共同抚养。2001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婚前隐瞒病情,婚后经常发病,不能尽家庭责任为由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张少君辩称,其并未欺骗过原告,婚后原告有外遇,生活作风不正,表示同意离婚,但原告所生之女非其亲生,其不承担抚养责任。原告应赔偿物质、精神损失费各20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在对孩子与被告有无父女关系问题上,表现反复,先是坚持被告与其女的亲父子关系,接着又承认孩子是其与别人所生,后又坚持是被告之子。对被告提出的亲子鉴定要求,原告先是要求在上海鉴定,并由被告承担所有的开支和费用,在被告同意原告的要求后,原告又反悔,表示不同意鉴定。被告怀疑孩子非其所生理由为:公司同事得知原告起诉其离婚的消息后,才告知其原告多年与一男子关系暖昧,但碍于双方关系一直未告知其。孩子与该男子非常相像,经其与家人对比该男子与孩子的照片,也认为二人极其相像。由于本案特殊法律又无明文规定,对本案如何处理合议庭出现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仅凭照片和同事的议论认定孩子非其亲生,缺乏有效的证据,举证不能,被告的要求应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责任的前题是基于被告与孩子的血缘身份关系,而亲子鉴定是本案唯一的也为最直接的证据。原告不同意亲子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推定被告与子女关系不成立。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又突然同意做亲子鉴定。经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科学室进行鉴定,结论为排除被告张少君与原告之女张雪铭、张雪琳的生物学父子关系。本院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抚育费自理。各人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房屋及彩电归被告所有,洗衣机和照像机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