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提供的签发日期为2005年3月23日的居民户口簿原件显示原告叶某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6月18日”、身份证编号为“××19850618×”。但出生日期中“85”的“5”及身份证编号中“85”的“5”两处均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被告王某也承认有涂改痕迹的存在,只是说不知道是谁涂改的。同时原告提供的签发日期为2007年3月29日的居民户口簿原件显示原告叶某的出生日期为“1989年6月18日”、身份证编号为“×19890618×”。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户籍证明显示:叶某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89年6月18日、身份证编号为×19890618×,被告王某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87年9月15日、身份证编号为××19870915×。显然原告叶某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89年6月18,被告王某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87年9月15日。
法院认为,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叶某尚不满二十周岁,被告王某尚不满二十二周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当属无效的婚姻关系,无效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自作出结婚登记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