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母子上演夺房战 自书遗嘱锁定结局

  高先生的两个儿子怎么也想不明白,父亲生前秘密留下遗嘱,将房产留给继母,兄弟俩对此提出质疑。为了一套房屋,这对继母子两次走上了法庭,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继母的请求。

  1987年2月5日,海员高先生因与妻子关系不和而离婚,年幼的儿子小雨和小宏随母亲生活,高先生则按月寄去抚养费,尽到一名父亲的责任。1989年10月,同样离异的吴女士经人介绍,走进了高先生的生活。双方登记结婚后,在奉贤区金汇镇泰南新村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为高先生夫妇。此后,每年高先生出外远行,吴女士在家操持家务,夫妻关系十分和睦。

  2001年8月6日,高先生出海回家休息,想到自己的海员身份,为防止出现身后的纷争,他瞒着妻子和两个儿子,悄悄地地写下一份遗嘱,对后事作出了安排。遗嘱中明确写明“我死亡后,凡属于我的财产,全部由妻子吴女士继承,包括我儿子小雨、小宏在内的任何人都无继承权”。

  2005年9月22日,高先生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吴女士在整理丈夫遗物时,意外地发现了这份遗嘱,遂向两个儿子说明,但得到的是否认。兄弟俩将继母告上法庭,要求继承房产,后又因故撤诉。而吴女士自丈夫过世后一直居住于泰南新村,考虑到若不明确房屋权属,难免以后再起波澜。思前想后,2008年1月23日,吴女士向奉贤区法院起诉,要求继承丈夫的房产份额,即判令商品房归自己所有。

  庭审中,原告吴女士认为,既然丈夫生前曾立有遗嘱,就应该按照遗嘱执行,将房屋中属于丈夫的份额由自己来继承。而被告小雨、小宏则辩称,父亲2001年所立的遗嘱没有经过公证,肯定是受继母胁迫所写。况且遗嘱剥夺两儿子的继承权,显然于法于理有悖,故该遗嘱应属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继承人高先生生前所立的自书遗嘱的有效性。高先生生前有民事行为能力,所立遗嘱系其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分,为继承法所允许,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遗嘱合法有效。由于房屋产权登记为高先生与吴女士共同共有,故属于高先生的遗产为该房屋的一半产权,该部分应由原告吴女士取得。至于小雨、小宏认为该遗嘱系受吴女士胁迫所写,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奉贤区法院依法判决诉争房屋中的一半产权由原告吴女士继承取得,产权归吴女士所有。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法定继承案件,由被继承人高先生生前留下遗嘱进行继承。所谓遗嘱继承,是指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所留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遗嘱确定继承人及应继承遗产的份额。
  我国民法规定,公民有处分自己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的权利,被继承人在死亡之前对自己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在其死后生效,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公民个人财产的保护。《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可见,规定了遗嘱继承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由谁继承,继承多少,由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决定。公民所立的遗嘱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该遗嘱才合法有效:1、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有遗嘱能力。2、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应该以遗嘱人最后于遗嘱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准。 3、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4、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须为遗嘱人的个人财产。 5、遗嘱须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

  本案中,高先生在生前亲笔书写的遗嘱属于自书遗嘱,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全部内容,由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自书遗嘱不能由他人代写,也不能打印。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的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如果没有相反证据的,可以按照自书遗嘱对待。因此,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高先生生前所立遗嘱进行判决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万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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