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周江,男,39岁,河南省某县某贸易公司经理。周海,男,37岁,河南省某县某村小中教师。周某系河南省某村农民,家有房产在间,老伴早亡。他们生有二子周江和周海。1976年和1978年周江、周海相继结婚。周江无工作,在家务农,财贸固定收入,而周海在村小学任教,经济较其兄要好,并收入稳定。1980年,周某考虑到这一情况下,立下遗嘱,“我死后,房产归周江继承。”
并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此后,周江进城开办了贸易公司,生意越做越红火,收入颇丰,相比之下,仍当小学教师的周海显得寒酸多了。根据变化了的这一情况,1990年,周某又写下遗嘱,“我死后,房产归周海继承。”写后将遗嘱交给了周海。
1992年,周某去世,周煤、周海因房产继承发生了争执,二人各持一份遗嘱,周江说,我这份遗嘱是公正遗嘱,应当有效;周海说,我这份遗嘱是最后遗嘱,应当有效。各有各的理,争执不下。
评析: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新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录音、口头遗嘱,不能撤销、变更公正遗嘱。”本案中周某有权变更自己的遗嘱为准。
但是,周某1980年所立的遗嘱办理了公证,而1990年立遗嘱时未办公正,所以后一份遗嘱不能变更前一份公证遗嘱。本案应以公证遗嘱为准,房主归周江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