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财产处理等问题产生矛盾,经双方所在村的民调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因沈某某改嫁,沈某某将家中的洗衣机、饮水机、吊扇、小橱、苏式床、液化气灶具、缝纫机、水泵、弥雾机、26口袋水稻、6.3亩的麦田收益等财产全部带走,其余房产(主屋三间、厨房两间)及房屋内其他物品均归被告江某所有。该协议另对家庭所涉债务、承包地种植、被告是否赡养原告等问题作了明确。协议明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原告现在的丈夫董某某作为在场人亦在协议上签名。上述协议中所涉由原告带走的财产均已由原告取走。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对2007年12月15日的协议内容其并不清楚,当时立协议时不知道将房屋处理给被告,原告的丈夫董某某签名时对协议内容也不清楚,原告与董某某签名均是受调解人强迫而签订的。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作为母子,在原告之夫、被告之父江某某去世后,双方作为江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理应本作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江某某的遗产继承问题。原、被告双方在为家庭事务产生矛盾的情况下,双方于2007年12月15日自愿签订调解协议,对位于射阳县新坍镇横港村1组所建房屋5间等财产及家庭债务、承包地等问题在该调解协议中都有了明确的处理意见,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故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对协议内容不清楚,是在受强迫的情况下在协议上签字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因此,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所订立的协议书中有关房屋及其他动产、债务、承包地等问题的处理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在此协议中对原告所诉及的房屋明确归被告所有,对其他的家庭财产亦已作处理,并已实际得到履行,故原告此次诉讼要求析产并要求将房屋给其居住的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