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婆则辩称,张某与儿子结婚时间较短,自己夫妇俩与儿子一起生活时间较长,且对其履行了抚养义务,故在分割儿子遗产时应多分。张某的两个子女与儿子之间未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没有继承权。原告提到的5间北房系自己夫妇俩所建,其并未赠与儿子,故不属于遗产。原告提到的其他动产系儿子的婚前财产,可以按照继承法有关规定由有继承权的人依法继承。此外,儿子投河自尽是因其与原告发生矛盾,觉得生活无望造成的。
经法院审理查明,坐落在延庆县旧县镇的5间北房,其中西头3间系崔某财产(东头2间系二被告财产)。此外,崔某生前有电视机、饮水机,二被告为崔某购买了电冰箱、洗衣机。此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土地使用证明,不能证明崔某对争议房屋有所有权;原告则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是房屋产权的证据,且双方对房屋的现有价值存在争议。
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崔某死亡,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张某及二被告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一般应均等。因张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其子女与被继承人之间未形成扶养关系,故不能作为继承人。5间北房中的西头3间及电视机、饮水机作为被继承人个人财产,电冰箱、洗衣机作为被继承人受父母赠与所得个人财产,应当认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张某、二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由于双方对房屋的现有价值存在争议,诉讼中均未申请房产价值评估,法院无法对房产进行具体分割,具体事宜双方可另行处理。
最终,法院判决五间北房中的西头三间由张某、崔某父母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饮水机、洗衣机由张某继承,电视机、电冰箱由崔某父母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