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小青起诉到一审法院称,2007年7月,王先生立代书遗嘱,将房产继承给自己,有见证人李先生、张先生为证。赵女士在王先生死亡前,擅自将该房产变更到自己名下,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将房产由自己继承。赵女士以小青提供的遗嘱无效,且其不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不同意小青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小青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王先生生前立字据将房屋赠与赵女士,并与赵女士共同申请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且房屋在王先生去世时已登记在赵女士名下,该遗赠已成立并完成。小青所述王先生于2007年7月所立遗嘱,为他人代书,王先生作为遗嘱人没有在该代书遗嘱上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所印指纹亦不清晰,不能确定为王先生所立遗嘱,且王先生在2007年7月25日与赵女士共同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故小青所述的遗嘱不能成立。无论是继承人的地位,还是遗嘱的继承,小青要求继承该房屋的诉讼请求,都无法支持。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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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