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留给孙”,死后谁继承
副标题#e#
案情:
1950年3月,张甲在某县城购有房产237平方米。同年9月与王甲结婚。婚后生育女张乙和儿张丙。后来,儿子张丙与李甲结婚生育一子张丁。1992年3月,母亲王甲因病死亡。张甲单独生活,由其子女每月各给付20-30元的生活费。1999年6月,张丙与其妻李甲离婚。2002年初因旧城改造需拆迁该房。3月29日,由儿子张丙的前妻李甲执笔,张甲作说明,内容是:拆迁户产权所有人张甲,自愿将房屋产权留给孙子张丁,现因孙子年幼,一切产权手续由其母亲李甲代为办理。特此说明。说明人张甲亲笔签了字。3月30日,长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与李甲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李甲根据张甲的“说明”在与房屋撤迁安置事务所签订协议时将回迁房的住房和门市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于4月1日领取安置补偿、补助费12963.60元。4月23日,张甲以被告张丙与李甲离婚,张丁的监护权属李甲为由,向拆迁办公室书面要求张丙、李甲所签的房权无效终止,今后房屋产权由张甲本人亲自办理。同年5月24日,张甲因病到张乙家,25日由张乙送医院住院治疗。26日张甲亲笔书写了一份遗嘱,主要内容是:第一在生之日住宿、生活、照顾、供养,由张乙一概负责,包括生养病死。第二在生之日房屋权归我所有,死后由张乙继承享受。第三此遗嘱签字并经公证处备注生效。住院三天后,张甲到张乙家中生活,同年7月22日,张甲因病逝世。对张甲生前的房屋问题发生继承纠纷,张乙将张丙、张丁作为被告诉至法院。
审判:
一审认为:死者张甲将自己的房屋赠与其孙子张丁,李甲又为其子张丁办理了有关拆迁协议,并领取了部份拆迁费用,应认定财产已经转移给张丁,赠与关系依法成立。张甲生前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张乙要求按遗嘱继承财产,因死者张甲已无财产可供继承,所以原告张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认为:本案讼争房虽为张甲婚前所购,但张甲与王甲已结婚多年,根据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上述房产已转化为张甲、王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判仅以张甲签名的说明就将整个房产认定为张甲个人财产并以赠与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况且,上述说明内容中有关“自愿将房屋产权留给孙子……”的文义应是张甲将其房屋产权在死后送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孙子的意思表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该说明的性质并非赠与而属一种遗赠的法律关系。由于张甲在签署上述说明后不久又反悔,并另立自书遗嘱将其房产归张乙继承,张乙也按张甲所立自书遗嘱的要求将该遗嘱交公证部门备案存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前述说明所反映的遗赠关系应属无效,张甲后来所立自书遗嘱应为合法有效,但该遗嘱只能处分张甲个人所有的财产(房产)份额,对于本案讼争房中属于王甲部分的财产(房产)份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应由王甲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张甲个人所有的财产(房产)份额按自书遗嘱继承。
再审认为,讼争房依法应属张甲与王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张甲与王甲均应享有该房屋237.56平方米的1/2,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张甲生前将全部房产视为个人财产,并以上述“说明”赠与孙子张丁,将该“说明”交给张丁之母李甲,李甲据此“说明”办理了拆迁房屋调换的相关手续,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此民事行为说明张甲已将房屋产付受赠人张丁,由于拆迁原因,产权变更的登记在办理之中。因此,赠与关系应视为依法成立。但张甲将全部房屋赠与张丁,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赠与合同部份有效,部份无效。张甲只能赠与属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赠与关系成立后,张甲又要求撤销李甲所签协议,即是要求撤销赠与。请求撤销赠与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张甲又将房屋以“自书遗嘱”的方式,指定由张乙继承,并载明经公证处备注生效。该遗嘱到张甲死亡前并未经公证处备注留档,且经司法技术鉴定证明此“自书遗嘱”不是张甲亲笔书写,故该自书遗嘱无效,依法不能进行遗嘱继承。
笔者对以上判决有不同认识,在此分析如下,讨教于同仁:
一、李甲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一审、二审、再审均未追加。笔者认为,虽然李甲系张丁之母,仅从继承法律关系上看与本案无直接牵连,但是她在为张丁行使监护权时代为张甲写“说明”,又将迁回的住房和门市(本案争议标的物)预登记在了自己名下,侵占了标的物,与本案的处理产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自愿将房屋产权留给孙子……”,此表述性质是遗赠还是赠与?这是本案的焦点。一审认为是赠与,二审认为是遗赠,再审认为是赠与。区别赠与和遗赠的关键是看赠送物品是否以赠送人死亡为时间条件,接受人在赠送人死亡前得到赠与物为赠与,反之在死亡后为遗赠。本案由于“留”字字意含糊,没有明确是否以死亡为时间条件,导致多次判决认定不一。且各判决在此认定上均论述不充分,特别是再审以李甲凭借说明办理了拆迁房屋调换手续和领取了补偿款为由认为赠与关系成立。缺乏说服力。
笔者认为“留”字应当作为遗赠理解。理由在二方面:一是“留”对于特定的人有特殊的含义。针对老年人而言,符合处理身后事务的通常心理;二是该“说明”系李甲所写,“说明”语义含糊,撰写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李甲系张丁监护人,其责任应由张丁承担,可作出不利于张丁的判断,确认“留”是遗赠(《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有类似规定)。
三、即便“留”字认定为赠与,张甲在此后的4月23日能否撤销?笔者认为,虽然李甲凭具“说明”已与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了安置补偿、补助费,但是此时本案争议房产的权利变更并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按照当地实际,拆迁过程中,从被拆迁人与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签订《协议》开始,至房地产管理部门(笔者注:是县房地产管理处和国土局,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是中介机构)办理权利变更手续,再到颁发新的产权证,是一个需要较长时间的过程,本案实际是到结案时止房产部门均未颁发新证(同处其它房屋产权也均未办结)。按照房地产法律法规及通常司法实务,房屋的交付(即权利的转移)是以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准,本案房产权利并未转移,按照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张甲4月23日向长宁县拆迁办公室书面要求张丙、李甲所签的房权无效终止的行为应当视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作出的撤销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发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此案关键在于混淆了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与房地产管理部门二部门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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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年3月,张甲在某县城购有房产237平方米。同年9月与王甲结婚。婚后生育女张乙和儿张丙。后来,儿子张丙与李甲结婚生育一子张丁。1992年3月,母亲王甲因病死亡。张甲单独生活,由其子女每月各给付20-30元的生活费。1999年6月,张丙与其妻李甲离婚。2002年初因旧城改造需拆迁该房。3月29日,由儿子张丙的前妻李甲执笔,张甲作说明,内容是:拆迁户产权所有人张甲,自愿将房屋产权留给孙子张丁,现因孙子年幼,一切产权手续由其母亲李甲代为办理。特此说明。说明人张甲亲笔签了字。3月30日,长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与李甲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李甲根据张甲的“说明”在与房屋撤迁安置事务所签订协议时将回迁房的住房和门市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于4月1日领取安置补偿、补助费12963.60元。4月23日,张甲以被告张丙与李甲离婚,张丁的监护权属李甲为由,向拆迁办公室书面要求张丙、李甲所签的房权无效终止,今后房屋产权由张甲本人亲自办理。同年5月24日,张甲因病到张乙家,25日由张乙送医院住院治疗。26日张甲亲笔书写了一份遗嘱,主要内容是:第一在生之日住宿、生活、照顾、供养,由张乙一概负责,包括生养病死。第二在生之日房屋权归我所有,死后由张乙继承享受。第三此遗嘱签字并经公证处备注生效。住院三天后,张甲到张乙家中生活,同年7月22日,张甲因病逝世。对张甲生前的房屋问题发生继承纠纷,张乙将张丙、张丁作为被告诉至法院。
审判:
一审认为:死者张甲将自己的房屋赠与其孙子张丁,李甲又为其子张丁办理了有关拆迁协议,并领取了部份拆迁费用,应认定财产已经转移给张丁,赠与关系依法成立。张甲生前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张乙要求按遗嘱继承财产,因死者张甲已无财产可供继承,所以原告张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认为:本案讼争房虽为张甲婚前所购,但张甲与王甲已结婚多年,根据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上述房产已转化为张甲、王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判仅以张甲签名的说明就将整个房产认定为张甲个人财产并以赠与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况且,上述说明内容中有关“自愿将房屋产权留给孙子……”的文义应是张甲将其房屋产权在死后送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孙子的意思表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该说明的性质并非赠与而属一种遗赠的法律关系。由于张甲在签署上述说明后不久又反悔,并另立自书遗嘱将其房产归张乙继承,张乙也按张甲所立自书遗嘱的要求将该遗嘱交公证部门备案存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前述说明所反映的遗赠关系应属无效,张甲后来所立自书遗嘱应为合法有效,但该遗嘱只能处分张甲个人所有的财产(房产)份额,对于本案讼争房中属于王甲部分的财产(房产)份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应由王甲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张甲个人所有的财产(房产)份额按自书遗嘱继承。
再审认为,讼争房依法应属张甲与王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张甲与王甲均应享有该房屋237.56平方米的1/2,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张甲生前将全部房产视为个人财产,并以上述“说明”赠与孙子张丁,将该“说明”交给张丁之母李甲,李甲据此“说明”办理了拆迁房屋调换的相关手续,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此民事行为说明张甲已将房屋产付受赠人张丁,由于拆迁原因,产权变更的登记在办理之中。因此,赠与关系应视为依法成立。但张甲将全部房屋赠与张丁,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赠与合同部份有效,部份无效。张甲只能赠与属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赠与关系成立后,张甲又要求撤销李甲所签协议,即是要求撤销赠与。请求撤销赠与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张甲又将房屋以“自书遗嘱”的方式,指定由张乙继承,并载明经公证处备注生效。该遗嘱到张甲死亡前并未经公证处备注留档,且经司法技术鉴定证明此“自书遗嘱”不是张甲亲笔书写,故该自书遗嘱无效,依法不能进行遗嘱继承。
笔者对以上判决有不同认识,在此分析如下,讨教于同仁:
一、李甲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一审、二审、再审均未追加。笔者认为,虽然李甲系张丁之母,仅从继承法律关系上看与本案无直接牵连,但是她在为张丁行使监护权时代为张甲写“说明”,又将迁回的住房和门市(本案争议标的物)预登记在了自己名下,侵占了标的物,与本案的处理产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自愿将房屋产权留给孙子……”,此表述性质是遗赠还是赠与?这是本案的焦点。一审认为是赠与,二审认为是遗赠,再审认为是赠与。区别赠与和遗赠的关键是看赠送物品是否以赠送人死亡为时间条件,接受人在赠送人死亡前得到赠与物为赠与,反之在死亡后为遗赠。本案由于“留”字字意含糊,没有明确是否以死亡为时间条件,导致多次判决认定不一。且各判决在此认定上均论述不充分,特别是再审以李甲凭借说明办理了拆迁房屋调换手续和领取了补偿款为由认为赠与关系成立。缺乏说服力。
笔者认为“留”字应当作为遗赠理解。理由在二方面:一是“留”对于特定的人有特殊的含义。针对老年人而言,符合处理身后事务的通常心理;二是该“说明”系李甲所写,“说明”语义含糊,撰写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李甲系张丁监护人,其责任应由张丁承担,可作出不利于张丁的判断,确认“留”是遗赠(《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有类似规定)。
三、即便“留”字认定为赠与,张甲在此后的4月23日能否撤销?笔者认为,虽然李甲凭具“说明”已与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了安置补偿、补助费,但是此时本案争议房产的权利变更并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按照当地实际,拆迁过程中,从被拆迁人与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签订《协议》开始,至房地产管理部门(笔者注:是县房地产管理处和国土局,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是中介机构)办理权利变更手续,再到颁发新的产权证,是一个需要较长时间的过程,本案实际是到结案时止房产部门均未颁发新证(同处其它房屋产权也均未办结)。按照房地产法律法规及通常司法实务,房屋的交付(即权利的转移)是以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准,本案房产权利并未转移,按照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张甲4月23日向长宁县拆迁办公室书面要求张丙、李甲所签的房权无效终止的行为应当视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作出的撤销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发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此案关键在于混淆了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与房地产管理部门二部门的关系。 #p#副标题#e#
(作者单位:省长宁县人民法院)万强 黄俊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