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继承
1992年被告父母去逝后,留下私产由被告等六子女继承,于2008年产权登记在所有继承人名下。
第二,婚姻
1991年原告与被告结婚。2011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
第三,拆迁
2009年诉争的房屋遇拆迁。被告等六兄妹适用贷币补偿得拆迁款580万元;其中安置补偿款230万元,对残疾的产权人特别补偿款320万元。拆迁补偿协议由被告等六人签字,取得补偿款。
二、本案解决的焦点问题:
第一,原告是否有安置权。
事实之一,依《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六被告应当对原告作出安置;
事实之二,原告与被告在拆迁前,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
鉴于以上两点事实,原告实际居住使用房屋,对房屋有使用权,原告为安置人。在拆迁之后享有安置权。
第二,原告有不有得到安置。
事实之一,原告起诉除被告之外的六兄妹,要求分割拆迁款,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共同分得拆迁款117万元。
事实之二,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离婚,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动迁安置补偿款20万元。
法院认为原告享有一定的安置利益。原被告共分得拆迁补偿款117万元,对原告的安置权应当由被告负担。在离婚诉讼中,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表明被告已就其所得的动迁利益中,支付了原告安置费。
原告再行要求安置,不予支持。
三、原告诉讼被驳回法律基础:
第一,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继承父母的私产,登记在被告名下,为被告的个人财产,非共同财产。故认定被告对房屋有所有权,原告有使用权。
第二,117万元拆迁安置款为原被告共有。其中即包括被告的补偿款,也包括原告的安置利益。
第三,在离婚诉讼中,原告分到安置款20万元。
所以原告再诉请安置重复诉讼被驳回。
四、原告诉的动机。
原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与安置权应各自独立。在此法律基础上产生诉的动机。
第一,原告认为在婚姻存续期中被告所得继承财产的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尽管登记在被告名下不影响共有性质。因此,通过诉讼原被告分得的117万元是原被告共同财产。不包括安置利益。20万元的性质实为基于婚姻关系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安置利益。
第二,同时正因为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折迁人将原告视为安置人,非产权人。
也正因为动迁安置人身份的定性,原告认为所有被拆迁人即房屋权利人应有安置原告的义务。
原告的误区在于:即然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就不能主张安置权。因为所有权权能中包括使用权,获得了补偿款中包括安置利益。如果将117万元视为产权共有人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就不应主张安置权。
如果不主张所有权,只主张安置权,等于自认对被告取得的继承房屋份额没有所有权,只能有基于夫妻身份的使用权。安置义务是被告。故被告分得的117万元拆迁安置款,包括原告的安置费。被告分原告20万元,性质为安置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