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男,1986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
上诉人陶**因与被上诉人温**同居关系析产、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08)偃高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陶**与温**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5日在陶**家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2008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孩,尚未取名(原告称女儿叫陶**,被告称女儿叫温*)。2008年6月19日原、被告及其家人发生矛盾后,双方曾在被告家协商未果,并分居生活,女儿现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习惯订婚时,温**送给陶**礼钱1100元。在双方行媒时,被告又送给原告礼钱6600元。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又送给原告礼钱6000元。被告上述三次共订送给原告彩礼钱13700元。在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支出4000元购买建设牌二轮摩托车1辆,另支出3500元购置五组合木沙发1套、六门组合柜1套和梳妆台1套,并全部送到原告家中。另2007年度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原审法院认为:陶**与温**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在原告家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孩。因双方的女儿现仍未满1周岁,尚在哺乳期内,原告诉求女儿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将女儿交由原告抚养,依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90元。鉴于被告系到原告家落户生活,在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前给付有13700元彩礼钱,并购置有摩托车、组合柜、木沙发、梳妆台等财产,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适当返还其彩礼钱和其他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半年多时间,酌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钱4000元。被告购置的二轮摩托车1辆、五组合木沙发1套、六门组合柜1套和梳妆台1套依法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予退还。被告另要求原告返还“三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原告已放弃对女儿的抚养,现要回女儿显然不妥,女儿由被告抚养最为合适,原告承担抚养费的辩称,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由原告陶**抚养,被告温**每月给付原告陶**子女抚养费90元,从2009年1月起,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并于当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待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被告温**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原告陶**应予以协助。三、原告陶**返还被告温**彩礼钱4000元。四、被告温**所购置的价值4000元的建设牌二轮摩托车1辆和价值3500元的五组合木沙发1套、六门组合柜1套、梳妆台1套归被告温**所有。上述三、四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陶**、被告温**各承担10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清)。
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以子女抚养为由诉至法院,温**并未反诉,原审法院却判决我归还其彩礼、财产,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原则。2、摩托车、家俱属温**所有我无异议,但这些财产不在我家里。温**系到我家落户的,并没有给我16700元彩礼,更不存在返还彩礼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三、四项,并由温**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温**答辩称:原审法院查的很清楚,陶**说的不是事实,虽然对原审判决不满意,但我不想再纠缠了,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经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故原审法院在对双方非法同居关系的处理中,一并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系法律明确规定的此类案件的审理范围,不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2、陶**认可摩托车、家俱系温**所有,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述财产归温**所有是正确的。温**与陶**的媒人武怀亮、陶铁良均证明温**送给陶**13700元彩礼,结合我国农村的风俗习惯,该事实应予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陶**适当返还温**4000元彩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王春峰
审判员 郏文慧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p#副标题#e#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女,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男,1986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
上诉人陶**因与被上诉人温**同居关系析产、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08)偃高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陶**与温**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5日在陶**家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2008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孩,尚未取名(原告称女儿叫陶**,被告称女儿叫温*)。2008年6月19日原、被告及其家人发生矛盾后,双方曾在被告家协商未果,并分居生活,女儿现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习惯订婚时,温**送给陶**礼钱1100元。在双方行媒时,被告又送给原告礼钱6600元。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又送给原告礼钱6000元。被告上述三次共订送给原告彩礼钱13700元。在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支出4000元购买建设牌二轮摩托车1辆,另支出3500元购置五组合木沙发1套、六门组合柜1套和梳妆台1套,并全部送到原告家中。另2007年度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原审法院认为:陶**与温**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在原告家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孩。因双方的女儿现仍未满1周岁,尚在哺乳期内,原告诉求女儿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将女儿交由原告抚养,依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90元。鉴于被告系到原告家落户生活,在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前给付有13700元彩礼钱,并购置有摩托车、组合柜、木沙发、梳妆台等财产,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适当返还其彩礼钱和其他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半年多时间,酌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钱4000元。被告购置的二轮摩托车1辆、五组合木沙发1套、六门组合柜1套和梳妆台1套依法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予退还。被告另要求原告返还“三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原告已放弃对女儿的抚养,现要回女儿显然不妥,女儿由被告抚养最为合适,原告承担抚养费的辩称,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由原告陶**抚养,被告温**每月给付原告陶**子女抚养费90元,从2009年1月起,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并于当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待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被告温**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原告陶**应予以协助。三、原告陶**返还被告温**彩礼钱4000元。四、被告温**所购置的价值4000元的建设牌二轮摩托车1辆和价值3500元的五组合木沙发1套、六门组合柜1套、梳妆台1套归被告温**所有。上述三、四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陶**、被告温**各承担10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清)。
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以子女抚养为由诉至法院,温**并未反诉,原审法院却判决我归还其彩礼、财产,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原则。2、摩托车、家俱属温**所有我无异议,但这些财产不在我家里。温**系到我家落户的,并没有给我16700元彩礼,更不存在返还彩礼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三、四项,并由温**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温**答辩称:原审法院查的很清楚,陶**说的不是事实,虽然对原审判决不满意,但我不想再纠缠了,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经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故原审法院在对双方非法同居关系的处理中,一并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系法律明确规定的此类案件的审理范围,不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2、陶**认可摩托车、家俱系温**所有,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述财产归温**所有是正确的。温**与陶**的媒人武怀亮、陶铁良均证明温**送给陶**13700元彩礼,结合我国农村的风俗习惯,该事实应予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陶**适当返还温**4000元彩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王春峰
审判员 郏文慧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