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强抚养费纠纷一案

副标题#e#原告胡某某,女,200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市人,住湘潭市新五村14栋14号。

法定代理人胡丹,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母。

被告王强,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干警,住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派出所宿舍。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强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浩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落、人民陪审员易中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丹、被告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7年4月11日,原告胡某某之母胡丹与被告王强在湘潭市岳塘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被告王强从2007年5月起每月应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但被告一直未给付,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5月-2009年12月的生活费15500元,教育费2000元,判令被告从2010年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出生日期;

2、原告法定代理人胡丹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在离婚后每月需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

被告王强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胡丹2007年4月离婚时,家庭全部财产都给了原告法定代理人胡丹,答辩人的工资卡2008年之前一直由胡丹持有。原告系答辩人与胡丹领养的小孩。答辩人每月收入2300元,有一个大女儿要抚养,答辩人患有严重的糖尿病,每月需医疗费几百元,对原告的抚养费答辩人确实无能力支付。

被告王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王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法定代理人胡丹与被告王强于1998年9月24日结婚,2003年5月,原告法定代理人胡丹与被告王强共同在民政部门领养了原告胡某某,原告胡某某于2002年9月27日出生。2007年4月1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胡丹与被告王强在湘潭市岳塘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小孩每月生活费500元,由王强负责,今后的学费由王强负责;2、双方所有财产全部归胡丹所有,双方债务各自承担。被告王强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胡丹离婚后,一直未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遂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胡丹无工作,被告王强每月收入2300元。被告王强与胡丹结婚时系再婚,被告王强还有一个女儿,现年20岁,在师大读大学。200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946元/年,平均828.83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5月-2009年12月的生活费15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有负担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并承担一半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子女抚育费的数额,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院根据王强的收入水平2300元/月并参照200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946元/年的标准酌情认定500元/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教育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强辩称无能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2007年5月至2009年12月的生活费15500元;

二、被告王强从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胡某某生活费500元,原告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王强承担一半。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 浩 翔

审 判 员 郭 落

人民陪审员 易 中 华 #p#副标题#e#原告胡某某,女,200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市人,住湘潭市新五村14栋14号。

法定代理人胡丹,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母。

被告王强,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干警,住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派出所宿舍。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强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浩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落、人民陪审员易中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丹、被告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7年4月11日,原告胡某某之母胡丹与被告王强在湘潭市岳塘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被告王强从2007年5月起每月应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但被告一直未给付,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5月-2009年12月的生活费15500元,教育费2000元,判令被告从2010年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出生日期;

2、原告法定代理人胡丹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在离婚后每月需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

被告王强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胡丹2007年4月离婚时,家庭全部财产都给了原告法定代理人胡丹,答辩人的工资卡2008年之前一直由胡丹持有。原告系答辩人与胡丹领养的小孩。答辩人每月收入2300元,有一个大女儿要抚养,答辩人患有严重的糖尿病,每月需医疗费几百元,对原告的抚养费答辩人确实无能力支付。

被告王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王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法定代理人胡丹与被告王强于1998年9月24日结婚,2003年5月,原告法定代理人胡丹与被告王强共同在民政部门领养了原告胡某某,原告胡某某于2002年9月27日出生。2007年4月1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胡丹与被告王强在湘潭市岳塘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小孩每月生活费500元,由王强负责,今后的学费由王强负责;2、双方所有财产全部归胡丹所有,双方债务各自承担。被告王强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胡丹离婚后,一直未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遂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胡丹无工作,被告王强每月收入2300元。被告王强与胡丹结婚时系再婚,被告王强还有一个女儿,现年20岁,在师大读大学。200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946元/年,平均828.83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5月-2009年12月的生活费15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有负担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并承担一半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子女抚育费的数额,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院根据王强的收入水平2300元/月并参照200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946元/年的标准酌情认定500元/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教育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强辩称无能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2007年5月至2009年12月的生活费15500元;

二、被告王强从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胡某某生活费500元,原告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王强承担一半。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 浩 翔

审 判 员 郭 落

人民陪审员 易 中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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