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A、郑B诉被告郑C抚养费纠纷一案

副标题#e#原告郑A,男,住*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郑B,女,住*市*区*路*弄*号*室。

上述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俞*(系两原告之母),女,住*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C,男,住*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钟*,**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

原告郑A、郑B诉被告郑C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裁定驳回被告郑C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4月16日、5月6日、5月1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郑C及其委托代理人钟*(4月10日、5月11日未到庭)、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A、郑B及其法定代理人俞*诉称,被告系两原告的父亲,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约定,两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被告于离婚后一次性给付两原告抚养费人民币(下同)500,000元,或每月给付3,000元至500,000元。自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鉴于被告在给付抚养费一事上明显缺乏诚信,且被告系省人,一旦离开上海去台湾生活,抚养费难以执行,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两原告抚养费500,000元。

被告郑C辩称,离婚后,所有的财产都给了原告法定代理人,且离婚后原告法定代理人中断了公司经营,被告用光了所有积蓄,无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近期被告找到了新工作,愿意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至孩子抚养关系变更前。关于离婚协议:第一该协议不属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原告起草该协议属于提出要约,被告虽签名,但被告在该协议的最底部写了“……房子”,明显被告有未写尽的内容就被原告阻止了,属于对原告要约作出实质性的变更,且该内容未完成,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不符合《合同法》第13条有关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同时原告在合同签订日(2008年7月2日)时未署名,故该协议2008年7月2日未成立,不符合《合同法》第32条有关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第二,离婚协议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协议,被告签署该协议时,是迫于儿女的请求,不忍孩子挨饿,不想因夫妻争执而给孩子带来心理阴影,且以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只是一时之气并未当真,才匆匆签字,违背被告真实意思。从协议内容看,该协议处分了案外人的利益,有重大错误,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协议。第三,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到民政局办理的前提是双方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办理前之同意附件协议》(以下简称《附件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签署,意思表示一致,真实有效,且在《离婚协议书》之后签署,《附件协议》替代了《离婚协议书》。因《附件协议》被原告法定代理人私自“拿”走,被告无法举证《附件协议》的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8月26日生育郑A、2002年1月25日生育郑B。2008年7月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关于双方约定:两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0元,或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3,000元至500,000元为止。如遇意外事件费用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共同承担。该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后即刻生效,择时前往登记地的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上均有各自的签名。 2008年7月1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前往上海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又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女郑A、郑B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抚养,抚养费另见协议。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08年7月起按月支付两原告抚养费3,000元。被告则以受胁迫,其意思表示不完整以及《离婚协议书》已被《附件协议》所取代等由,对《离婚协议书》的效力持有异议,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被告表示同意,但表示仅负担到抚养关系变更之前。

被告因无法提供《附件协议》原件,提出对原告法定代理人进行测谎的鉴定申请,意欲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确实签署过《附件协议》,该协议原件被原告法定代理人采用秘密手段取走。原告法定代理人对被告申请测谎不予同意。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测谎,因此,该测谎鉴定不具有现实实施条件,故本院对被告测谎鉴定申请不予同意。

被告还要求对《离婚协议书》第2页的签名“俞*”与“签字之后不是仇人”的文字;《离婚协议书》的第1页下部和第2页上的签名“俞*”;《离婚协议书》第2页的签名“俞*”与日期“7月10日”等三处的书写文字,做是否是同一支笔书写鉴定,以证明该协议是否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同时签署。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上的签名已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各自认可。至于被告提出的鉴定项目及欲证明的对象,与本案缺乏关联关系,且并非必要,故本院对被告要求的该鉴定申请亦不予同意。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籍信息资料、出生证明等证据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夫妻离婚后子女要求父亲给付抚养费的纠纷。因此,本案仅就被告应否给予抚养费以及抚养费的标准作出处理。与本案无涉的事实及证据,均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首先,被告作为两原告的父亲,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给予原告抚养费的义务。其次,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已明确要求被告按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被告亦表示愿意按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双方对此已取得一致意见,且与法不悖,应当予以准许。至于抚养费给付的期限,依法应从被告未给付抚养费之月至两原告18周岁时止,此后如有必要,可由原告自行提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p#副标题#e#原告郑A,男,住*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郑B,女,住*市*区*路*弄*号*室。

上述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俞*(系两原告之母),女,住*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C,男,住*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钟*,**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

原告郑A、郑B诉被告郑C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裁定驳回被告郑C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4月16日、5月6日、5月1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郑C及其委托代理人钟*(4月10日、5月11日未到庭)、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A、郑B及其法定代理人俞*诉称,被告系两原告的父亲,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约定,两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被告于离婚后一次性给付两原告抚养费人民币(下同)500,000元,或每月给付3,000元至500,000元。自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鉴于被告在给付抚养费一事上明显缺乏诚信,且被告系省人,一旦离开上海去台湾生活,抚养费难以执行,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两原告抚养费500,000元。

被告郑C辩称,离婚后,所有的财产都给了原告法定代理人,且离婚后原告法定代理人中断了公司经营,被告用光了所有积蓄,无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近期被告找到了新工作,愿意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至孩子抚养关系变更前。关于离婚协议:第一该协议不属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原告起草该协议属于提出要约,被告虽签名,但被告在该协议的最底部写了“……房子”,明显被告有未写尽的内容就被原告阻止了,属于对原告要约作出实质性的变更,且该内容未完成,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不符合《合同法》第13条有关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同时原告在合同签订日(2008年7月2日)时未署名,故该协议2008年7月2日未成立,不符合《合同法》第32条有关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第二,离婚协议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协议,被告签署该协议时,是迫于儿女的请求,不忍孩子挨饿,不想因夫妻争执而给孩子带来心理阴影,且以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只是一时之气并未当真,才匆匆签字,违背被告真实意思。从协议内容看,该协议处分了案外人的利益,有重大错误,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协议。第三,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到民政局办理的前提是双方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办理前之同意附件协议》(以下简称《附件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签署,意思表示一致,真实有效,且在《离婚协议书》之后签署,《附件协议》替代了《离婚协议书》。因《附件协议》被原告法定代理人私自“拿”走,被告无法举证《附件协议》的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8月26日生育郑A、2002年1月25日生育郑B。2008年7月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关于双方约定:两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0元,或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3,000元至500,000元为止。如遇意外事件费用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共同承担。该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后即刻生效,择时前往登记地的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上均有各自的签名。 2008年7月1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前往上海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又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女郑A、郑B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抚养,抚养费另见协议。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08年7月起按月支付两原告抚养费3,000元。被告则以受胁迫,其意思表示不完整以及《离婚协议书》已被《附件协议》所取代等由,对《离婚协议书》的效力持有异议,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被告表示同意,但表示仅负担到抚养关系变更之前。

被告因无法提供《附件协议》原件,提出对原告法定代理人进行测谎的鉴定申请,意欲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确实签署过《附件协议》,该协议原件被原告法定代理人采用秘密手段取走。原告法定代理人对被告申请测谎不予同意。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测谎,因此,该测谎鉴定不具有现实实施条件,故本院对被告测谎鉴定申请不予同意。

被告还要求对《离婚协议书》第2页的签名“俞*”与“签字之后不是仇人”的文字;《离婚协议书》的第1页下部和第2页上的签名“俞*”;《离婚协议书》第2页的签名“俞*”与日期“7月10日”等三处的书写文字,做是否是同一支笔书写鉴定,以证明该协议是否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同时签署。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上的签名已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各自认可。至于被告提出的鉴定项目及欲证明的对象,与本案缺乏关联关系,且并非必要,故本院对被告要求的该鉴定申请亦不予同意。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籍信息资料、出生证明等证据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夫妻离婚后子女要求父亲给付抚养费的纠纷。因此,本案仅就被告应否给予抚养费以及抚养费的标准作出处理。与本案无涉的事实及证据,均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首先,被告作为两原告的父亲,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给予原告抚养费的义务。其次,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已明确要求被告按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被告亦表示愿意按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双方对此已取得一致意见,且与法不悖,应当予以准许。至于抚养费给付的期限,依法应从被告未给付抚养费之月至两原告18周岁时止,此后如有必要,可由原告自行提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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