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xx、张xx与被上诉人张xx抚养费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市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87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xx,洛阳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张xx、张xx共同委托。

上诉人张xx、张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6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 上诉人张xx及其与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xx系兄弟关系,被告张xx生于1987年12月11日,系张xx女儿。1990年7月张xx的户籍以原告女儿名义被报在原告名下。1992年11月张xx即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直至2006年4月张xx离开原告家。在此期间,原告与张xx以伯伯和侄女的关系相称和相处。被告张xx未支付过抚养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xx1992年11月至2006年4月由原告抚养长大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二人也并非以父女关系相称和相处,不属于收养关系。关于抚养费的支付,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曾有约定和约定的内容。张xx是否在成年后向原告交纳生活费,各方也无证据证明。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律义务,被告张xx不能证明原告收养张xx,即应按照公平原则,对原告多年来的付出给于适当补偿。原告要求张xx支付抚养费无法律依据,要求其户籍限期迁出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xx补偿原告张xx生活费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逾期加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7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张xx承担537元。

张xx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标准有误。被上诉人张xx从1992年11月开始,由张xx委托上诉人抚养,直至2006年4月张xx将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家领走,被上诉人张xx从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抚养生活费18871.18元。

张xx上诉称, 一、上诉人的女儿张xx92年7月随被上诉人生活,户口也报在被上诉人名下,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二、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 三、张xx16岁初中毕业已外出打工,有自己的收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每月将工资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应再向上诉人要抚养费,一审判决让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7000元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四、解除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是被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把张xx赶出家门,责任在被上诉人,不在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抚养费。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xx辩称,我16岁从张xx家出来,初中毕业打工,收入都交给张xx,不应支付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xx与张xx系同胞兄弟关系,张xx之女张xx自1992年11月至2006年4月由张xx抚养长大,但张xx与张xx并非以父女关系相称和相处,双方间未形成收养法律关系。张xx与张xx虽未约定张xx的抚养费,但按照公平原则,张xx应当对张xx对张xx多年的抚养给予适当补偿。张xx不应承担抚养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张xx要求张xx和张xx补偿抚养生活费18871.18元的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故张xx和张xx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张xx和张xx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珂

审判员 王洪涛

审判员 王庆喜

二OO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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