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邓先锋,男,1958年8月1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83年3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月娥,女,1959年5月16日,系张定定之母。
委托代理人董酉寒,男,1953年10月14日生,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0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先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娥、董酉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邓*、张**经人介绍于2007年阴历春节后相识,2007年1O月26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底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在办理结婚证后举行结婚仪式前共同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张*然,现跟随邓*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09年3月邓*曾向川汇区妇联反映其在家中受虐待一事,妇联曾调解过。2009年8月11日邓*、张**双方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婚生女跟随邓*抚养,张**按每月500元支付费,付至其女18周岁止,共计108000元。邓*所带嫁妆归邓*所有。但双方在签订该协议后,张**未按协议履行。邓*婚嫁物品有:海尔29寸彩电、海尔全自动洗衣机及上菱牌柜式饮水机各1台,棉被1O床,被罩10条,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邓*无固定收入及住所。
原审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珍惜对方的感情,共同创造更好的家庭幸福生活。现张**不尽丈夫职责,对邓*及婚生女虐待,未尽家庭义务,且张**当庭同意解除,邓*、张**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邓*要求离婚,张**同意离婚,应以准许。因婚生女现跟随邓*生活已稳定,且张**同意可由邓*抚养,为了孩子有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便于管理教育,婚生女继续跟随邓*生活为宜,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子女抚养费邓*、张**在离婚协议中曾协商过,应依照此标准即每月500元计算为宜。鉴于婚嫁物品属邓*所有,并且在双方离婚协议中曾有约定,应尊重双方约定。现邓*曾被张**虐待存在事实,并且其无固定收入及住所,张**应当给予邓*经济帮助金及过错赔偿金共计200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邓*与张**离婚。二、婚生女张*然跟随邓*共同生活,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O日内向邓*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以后每年元月1O日前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至张*然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按每月500元计算。三、婚前嫁妆包括海尔2 9寸彩电、海尔全自动洗衣机及上菱牌柜式饮水机各1台,棉被1O床、被罩1 O条由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原告邓*并履行完毕。四、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O日内给付邓*经济帮助金及过错赔偿金共计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负担。
邓*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关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曾协商过,一次性付清,应尊重双方约定,原审按每年给付错误应予纠正。因张**确有过错,遗弃家庭成员,有川汇区妇联的相关证明,应给付邓*损害赔偿金5万,原审只支持2万元欠妥。因无固定收入,无固定住所,应视为生活困难,应给付2万元生活资助费为宜。请求撤销原审判,改判张**一次给付邓*各种费用。全部案件受理费用由张**承担。
张**答辩称,原审判决张**每年支付的形式是正确的。张**因病,无固定收入,在天气好的时候以卖茶为生,又需大量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支付不起。双方离婚协议是在邓*欺骗的情况下签订,原审判决张**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欠妥。张**不应支付赔偿金,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有虐待邓*和女儿的情况。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不是张**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考虑张**身体和生活状况,抚养费应以150-200元之间为宜。
二审中,邓*提交女儿住院凭证,要求张**承担小孩的医疗费。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邓*起诉与张**离婚纠纷,张**同意离婚,原审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正确。上诉要求一次支付各项费用,增加损害赔偿金、经济帮助费。经查,对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双方签订有离婚协议,张**称该协议是在欺骗情况下签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子女的抚养费支付方式应尊重双方约定,应当一次性予以支付。关于邓*要求增加损害赔偿金、经济帮助费,由于张**无固定工作,原审依据其实际情况判决给付损害赔偿金及经济帮助费20000元适当,邓*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0206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
二、变更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020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张*然跟随邓*共同生活,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O日内向邓*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108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建 国
代理审判员 冯 达
代理审判员 曹 春 萍 #p#副标题#e#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女,1985年1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先锋,男,1958年8月1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83年3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月娥,女,1959年5月16日,系张定定之母。
委托代理人董酉寒,男,1953年10月14日生,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0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先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娥、董酉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邓*、张**经人介绍于2007年阴历春节后相识,2007年1O月26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底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在办理结婚证后举行结婚仪式前共同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张*然,现跟随邓*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09年3月邓*曾向川汇区妇联反映其在家中受虐待一事,妇联曾调解过。2009年8月11日邓*、张**双方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婚生女跟随邓*抚养,张**按每月500元支付费,付至其女18周岁止,共计108000元。邓*所带嫁妆归邓*所有。但双方在签订该协议后,张**未按协议履行。邓*婚嫁物品有:海尔29寸彩电、海尔全自动洗衣机及上菱牌柜式饮水机各1台,棉被1O床,被罩10条,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邓*无固定收入及住所。
原审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珍惜对方的感情,共同创造更好的家庭幸福生活。现张**不尽丈夫职责,对邓*及婚生女虐待,未尽家庭义务,且张**当庭同意解除,邓*、张**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邓*要求离婚,张**同意离婚,应以准许。因婚生女现跟随邓*生活已稳定,且张**同意可由邓*抚养,为了孩子有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便于管理教育,婚生女继续跟随邓*生活为宜,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子女抚养费邓*、张**在离婚协议中曾协商过,应依照此标准即每月500元计算为宜。鉴于婚嫁物品属邓*所有,并且在双方离婚协议中曾有约定,应尊重双方约定。现邓*曾被张**虐待存在事实,并且其无固定收入及住所,张**应当给予邓*经济帮助金及过错赔偿金共计200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邓*与张**离婚。二、婚生女张*然跟随邓*共同生活,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O日内向邓*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以后每年元月1O日前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至张*然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按每月500元计算。三、婚前嫁妆包括海尔2 9寸彩电、海尔全自动洗衣机及上菱牌柜式饮水机各1台,棉被1O床、被罩1 O条由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原告邓*并履行完毕。四、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O日内给付邓*经济帮助金及过错赔偿金共计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负担。
邓*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关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曾协商过,一次性付清,应尊重双方约定,原审按每年给付错误应予纠正。因张**确有过错,遗弃家庭成员,有川汇区妇联的相关证明,应给付邓*损害赔偿金5万,原审只支持2万元欠妥。因无固定收入,无固定住所,应视为生活困难,应给付2万元生活资助费为宜。请求撤销原审判,改判张**一次给付邓*各种费用。全部案件受理费用由张**承担。
张**答辩称,原审判决张**每年支付的形式是正确的。张**因病,无固定收入,在天气好的时候以卖茶为生,又需大量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支付不起。双方离婚协议是在邓*欺骗的情况下签订,原审判决张**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欠妥。张**不应支付赔偿金,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有虐待邓*和女儿的情况。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不是张**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考虑张**身体和生活状况,抚养费应以150-200元之间为宜。
二审中,邓*提交女儿住院凭证,要求张**承担小孩的医疗费。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邓*起诉与张**离婚纠纷,张**同意离婚,原审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正确。上诉要求一次支付各项费用,增加损害赔偿金、经济帮助费。经查,对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双方签订有离婚协议,张**称该协议是在欺骗情况下签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子女的抚养费支付方式应尊重双方约定,应当一次性予以支付。关于邓*要求增加损害赔偿金、经济帮助费,由于张**无固定工作,原审依据其实际情况判决给付损害赔偿金及经济帮助费20000元适当,邓*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0206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
二、变更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020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张*然跟随邓*共同生活,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O日内向邓*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108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建 国
代理审判员 冯 达
代理审判员 曹 春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