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高某抚养费纠纷案

原告陈某,男。

法定代理人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

被告高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02年6月1日结婚,2003年11月21日生育原告。2006年2月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明确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贴生活费500元,并口头约定生活费在每月第一次探望原告时支付。2006年2、3月,被告尚能按时支付抚养费,从2006年4月开始未按时支付,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母亲催讨,结果被被告殴打。后至5月份才拿到4月的抚养费。之后,被告借口不能行使探视权而不再支付抚养费。2007年11月,在被告来接原告的时候,在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催讨下,才支付了当月的抚养费。现在原告已经快六岁了,正步入生长和学习的重要阶段,在各方面的开支都会上升。基于本身的生活条件水平,以及原来抚养费标准过低的情况,要求被告支付的抚养费由每月的500元提高到1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06年6月起到2010年1月拖欠的抚养费21,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高某辩称,被告并不存在拖欠抚养费的事实。之所以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是因为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原告法定代理人不让被告探视原告,原告法定代理的更换住址也没有告知被告,致使被告无法探望原告,也无法支付抚养费。剥夺探视权本身就是一种践踏法律无视基本人权的侵权行为,因此,被告不同意全额支付之前的抚养费。另外,抚养费也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如果原告法定代理人能将过去探视权的缺失有所弥补的话,被告愿意酌情考虑支付一部分之前的抚养费。至于原告要求将原定抚养费金额从500元提高到1000元的诉请,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原告于今年九月进入小学读书,也是义务制教育,并不会产生大量的学习费用,而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离婚协议就已经明确了在原告高中毕业之前,其教育费及医疗费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其他因素,被告只同意将抚养费由原来的500元增至600元,再加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600元,已经达到了1200元,足够原告的生活所用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3年11月21日生育原告。2006年2月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儿子陈某由男方陈某抚养,女方高某每月贴生活费伍佰元,教育医疗费由男方承担至高中毕业,大学期间的教育费、医药费双方各半,到工作。”之后,被告支付了2006年2月至5月及2007年11月、2009年12月的抚养费总计人民币3000元。

2007年9月,被告向上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儿子的,但未获准许。2009年9月,被告又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探视权诉讼,该院于2009年12月作出(2009)徐少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明确:“原告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的第一、三周周五下午5时至次日下午5时可探望陈某,由原告高某负责至被告陈某住处接送陈某,陈某有协助高某探视陈某的义务。”

另查,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2009年1至6月期间税后月收入为人民币22,000元左右,2009年8月至12月税后月收入为人民币13,700元左右。被告目前月收入为税后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离婚时已对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金额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根据该约定按期支付抚养费。至于被告探视原告的权利,如确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原因而受到侵害,被告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6年6月至2010年1月期间所拖欠的抚养费。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欠抚养费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自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以来,双方的经济状收入、生活状况等均未发生重大变化,根据该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抚养费金额,基本可以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所需,因此,原告要求将抚养费金额自每月人民币500元提高到人民币1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表示自愿将抚养费提高到每月人民币6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2006年6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21,000元(按每月人民币500元计算,扣除2007年11月及2009年12月两月);

二、被告高某应自2010年2月起按月支付原告陈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原告陈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高某支付前欠抚养费相应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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