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诉陆某抚养费纠纷案

原告陆某,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

被告陆某,男。

原告陆某与被告陆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2007年结婚,2008年4月3日生育一女即原告。2009年5月23日,张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随母亲张某共同生活。但离婚至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生活费人民币1600元,原告母亲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由于离婚到现在,的生活水平教育费用等均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物价飞涨,原定的生活费每月人民币1600元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至今年9月原告即将入托,教育费用也是不小的数字,而且被告的收入完全有能力承担原告的生活费用。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22日的生活费,按每月人民币160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19200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23日起的抚养费,每月人民币20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

被告陆某辩称,被告和原告母亲张某在2009年5月23日协议离婚后,于2009年6月1日又签订了更改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全部的生活教育费等,当时说好如果女方(张某)提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但是在2009年6月9日张某又将原告强行抱走,而根本没有与被告商量,根据双方签订的更改协议,原告的抚养权应该归被告而不是张某,因此不应当由张某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来起诉抚养费。另外,离婚后被告支付的第一笔费用是2400元而不是1600元。至于被告的收入问题,被告现在只有某大学的工作和收入是稳定的,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工资被告已有近三年没有领取了,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在以主张费的名义为其自己谋取不当经济利益,而且离婚协议约定的生活费已经远远超出了上海市的生活水准。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登记结婚,2008年4月3日生育一女即原告。2009年5月23日,张某与被告在上海市某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张某抚养,被告每月贴生活费人民币16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6:4承担(父亲60%、母亲40%),至原告学业结束。2009年6月1日,张某与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更改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婚后生育一女陆某,自2009年6月2日起,暂归男方陆某抚养。期间男方负担全部的生活教育医疗等抚养费至女儿学业结束。现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生活费用,原告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原告法定代理人目前月收入约为人民币4000元,被告目前月收入约为人民币4200元。自2009年6月9日起,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实际抚养至今。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权以及生活、教育、医疗费用等均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虽然双方之后又签订了更改协议,但原告实际上仍由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抚养,因此被告理应按自愿离婚协议约定的金额支付原告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用(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2400元应当予以抵扣)。关于被告所说的原告抚养权的问题,被告可以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至于原告今后抚养费用的具体金额,被告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主张的费用远超过原告实际的生活所需,对此,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等因素后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陆某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总计人民币18,400元(以每月人民币1600元为标准计算13个月,并扣除被告陆某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400元);

二、被告陆某应自2010年7月起,按月支付原告陆某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原告陆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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