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796号
原告宋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双方均系高龄。由于原告无经济来源,而被告每月有2000元左右的退休工资。2009年10月被告患病后至崇明县东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下称东平卫生中心)生活,此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生活费,导致原告无法维持日常生活,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09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8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成婚于解放前,被告共有三个妻子,现只有原告一人在世,婚后原、被告生育子女二人。现原告的退休工资为1800元左右,2009年10月双方曾就原告的扶养费达成过一致意见,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但在支付一个月后,原、被告因琐事发争吵,被告突发脑梗导致生活无法自理,同年11月10日被告进东平卫生中心生活。现被告的退休工资还不足以支付护理及医疗费用,故此后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生活费,现愿意承担原告每月200元的生活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工资卡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退休工资为每月1800元左右;
2、东平卫生中心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在该中心每月的支出伙食及护理费用为1440元;
3、被告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治病的医疗费用支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按1800元计算被告的退休工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东平卫生中心每月的支出为240元,护工的伙食费应由护工本人支付,因被告的护理现实际由其儿子张文兴承担,故不应该支付护理费,为此,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该中心的负责人张良,张良表示卫生服务中心只收取被告及护工的伙食费,按规定护工的伙食费也应由被告支付,护工的费用由被告与护工之间自行支付,因被告所住的是单人间,故被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是96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系退休工人,医疗费用绝大部分可报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48年结婚,被告共有三个妻子,现只有原告一人在世,被告共生育子女六人,其中与原告生育子女二人。2009年10月原、被告曾就原告的扶养费达成过一致意见,被告支付过原告500元的生活费。嗣后,被告因突发脑梗导致生活无法自理,同年11月10日被告进东平卫生中心生活。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生活费,现原告以无法维持日常生活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夫妻扶助义务。另查明,原告享有每月100元的农村养老保险金,被告退休工资每月1800元;原告现居住在其女儿家,被告的护理现实际由其儿子张文兴承担。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组成家庭以后,就对家庭承担经济上的法定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负有相互扶助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因被告身患疾病,原告也有成年子女可对其尽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诉请的数额予以酌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2010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宋某某扶养费人民币45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成钢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