择校费不属婚姻法规定的必要教育开支

[提要] 被告戈某与原告邓乙系母女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戈某是否应分担原告邓乙的择校费。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被告戈某与原告邓乙系母女关系。2006年2月,原告父亲邓甲与被告戈某在当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随其父亲生活,并由其父亲承担原告全部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2010年6月,邓乙中考时,报考了江苏省清江中学,但考分未能达到该校计划内录取分数线,只符合该校计划外自主招生的二档分数线。原告父亲邓甲在未与被告戈某协商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为邓乙向该校缴纳了高中择校费2.5万元。2010年11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分担择校费的一半,即12.5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邓乙要求被告戈某分担择校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戈某是否应分担原告邓乙的择校费。笔者认为,择校费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必要教育开支范畴,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离异父母中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分担或承担子女教育费用的法律定位是以“必要”为前提的。根据我国目前教育现状,必要的教育费应是指依照国家关于教育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接受或维持正常教育所不可缺少的基本费用,它具体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属于国家法律或政策允许收取的费用支出,而非法律或政策之外非法或不合理收费支出;属于接受或维持正常教育的费用支出,而非接受或维持非正常教育的费用支出;必须是不可缺少的基本费用支出,而非任意性费用支出。

  择校费作为目前一些学校对跨区域异地就读学生或入学考试成绩未达计划录取线的学生进行招录时以超过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的收费标准巧立名目所额外收取的一种费用,是在我国教育资源分布不均衡、众多家长为使子女受到优质教育而角逐较好学校背景下所催生的一种不正常收费项目和收费现象。这种收费作为一种不利于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社会问题,一直是国家禁止和查处的对象,因此,它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必要教育费范畴。如果学生父母为此费用的负担产生纠纷而诉至法院时,尽管为子女缴纳择校费一方关爱子女的出发点是合乎亲情和正当的,但囿于择校费收取的非法性和法院法律文书对社会公众所具有的规范和宣示功能,法院不应采取法律手段对这种费用进行强行分配负担,否则就会形成从司法层面支持或变相支持这种收费合法化的错误导向。

  本案中,原告中考成绩未达江苏省清江中学计划内录取分数线,按当地高中学校正常录取顺位,原告可至清浦中学就读而无须缴纳择校费用;但原告及其父亲坚持选择至江苏省清江中学就读并缴纳基本教育费用以外的择校费,具有择校性质。现原告要求被告分担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张广兄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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