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系彭、吴婚生女儿。1987年11月,经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彭、吴自愿离婚,吴某随彭共同生活,吴每月负担吴某抚育费。后因吴某就读于上海市某中学,其生活和教育费用发生困难,吴某曾诉之原审法院,双方达成协议,吴增加抚育费到140元至200
1年8月止。2001年8月25日后,吴某被华东某大学录取就读,吴所负担的生活、教育费已无法满足其实际需要。而吴某的母亲也因所在企业经营不善,致使吴某的生活、学习难以保障。为此,吴某再次起诉要求吴付其四年大学期间的抚育费每月人民币200元,每年教育费人民币2750元、学杂费人民币871.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请求增加必要的费用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判决吴自2001年9月起每月给付吴某生活费150元,负担每年的教育费的一半(凭单据结算)至其完成大学学业。判决后,吴表示自愿给付吴某自2001年9月起每月生活费150元至吴某完成大学学业,但以其再婚后又生育一子,经营的餐饮业收益不佳,又无其他固定收入,无能力给付吴某教育费为由,向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同意给付吴某教育费。吴某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明确指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所称“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吴某起诉时已成年,且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具备了独立生活的能力与条件,故吴某显然已不属不能独立生活子女之例,无权再向其父索取抚养费。至于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给付吴某自2001年9月起每月生活费150元至吴某完成大学学业,符合情理,应予准许。故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法院一审判决;二、吴自2001年9月起,每月给付吴某生活费150元至其完成大学学业;三、吴某要求吴给付教育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