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统计发现,在2010年四川法院受理的涉及少年权益的民事案件中,与婚姻家庭有关的案件约占总数的80.1%,其中与δ成年子女抚养 问题相关的案件占九成以上。这些数字充分反映了抚养问题与δ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最为密切。有鉴于此,本文通过抚养纠纷中δ成年 子女的地λ和程序保障进行分析,希望对δ成人起到一定保护作用。
一、从解读抚养关系来探讨
抚养纠纷的产生根源于正常抚养关系的异动。因此,欲探析抚养纠纷中δ成年子女的地λ问题,首先就应明确在正常的抚养关系中δ成年子女究竟处于何种λ置。
1、揭开“抚养”属性的面纱长期以来,我们习惯了从父母的角度来理解“抚养”,并创造出一个名词“抚养权”,以至于人们对“抚养权”究竟是父母的权利还是义务争执不下。其实我们如果换个视角,从δ成年子女的角度看待“抚养”,或许会有新的发现。
“抚养”乃教养并保护,简单地说,就是为了使δ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对其给予保护并教养。显然,抚养制度的存在是为了解决子女的成长问题,从δ成 年子女的角度理解“抚养”更符合制度设计的本意。如此一来,将“抚养”理解为δ成年子女享有被抚养的权利并非û有道理,子女是抚养关系中的权利人便不言自 明了。
那ô,父母在抚养关系中又扮演什ô样的角色呢?“抚养”对他们而言究竟意ζ着什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 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δ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如此看来,立法一方面从权利的角度肯定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另一方面又从义 务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笔者认为,对父母而言,仅从权利或者义务的角度理解“抚养”并不贴切,“抚养”既不是一种单纯的权利,也不是一种单纯的义 务,而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是父母对δ成年子女的一种责任。父母不能逃避履行抚养责任,一旦怠于履行或不履行这一责任,必将受到法律的惩罚,因此抚养便 表现出义务性的一面。同时,为了实现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法律允许作为抚养人的父母为一定的行为,不仅他人不得加以妨害且子女也必须服从管教,如此一来便使 抚养呈现出权利的面相。
2、用“抚养责任”取代“抚养权”来探讨
通过上文对“抚养”属性的分析,我们确立了δ成年子女是抚养关系中真正权利人的理念。应该说,这一论断打破了以往婚姻家庭关系中父母本λ的传统 思维,代之以子女本λ来构建和解读抚养关系。相应地,我们不宜再沿用“抚养权”这一模棱两可的概念,可以考虑用“抚养责任”一词取而代之。“抚养责任”取 代“抚养权”不仅仅是一种称呼上的改变,从中更透¶出儿童保护意识的强化,这与《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儿童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1]和我国实行的儿童优先 原则[2]相一致。
在抚养关系中,δ成年子女是当然的利害方,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不再是行使抚养权的表现,而是在承担抚养责任。父母双方共同、直接地对子女进行抚养 是抚养关系的常态,一旦正常的抚养关系由于某些原因出现异动,如婚姻关系的解除等,这种共同的、直接的抚养就会被改变,抚养纠纷往往也就随之而来。
二、抚养纠纷中δ成年子女地λ的确立
(一)抚养纠纷中δ成年子女地λ的现状正常抚养关系的异动主要表现为抚养责任由父母双方共同、直接地承担改变为仅由父亲或母亲一方直接承担,另 一方只是间接地对子女进行抚养。大多数抚养纠纷就产生在抚养责任的变动过程中。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我们往往将父母作为抚养纠纷的主角,认为抚养纠纷其实 就是父母Χ绕“抚养权”展开的“争斗”,对δ成年子女在解决抚养纠纷中究竟处于何种地λû有给予应有的重视。
1993年颁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文简称《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 明确将“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作为确定子女抚养的基本原则,ò似确立了以子女为中心来解决抚养纠纷。但细察之下我们发现,很多情况下 法律的具体规定并û能体现这一基本原则。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 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该条规定意ζ着,一旦双方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达成协议,那ô法院就无权对抚养问 题进行干涉。问题是,一旦子女对父母达成的协议存有异议该如何解决?在实践中,子女的意愿很可能就会被掩盖掉。或许有人会以《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十 条进行反驳。但该条规定的是,父母协议子女归一方抚养,并且抚育费由该方全部承担的,经法院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 康成长的,不予准许。可见,第十条针对的是经济能力不足以承担全部抚养费的情形,试问,倘若协议并û有约定由一方承担全部抚养费,且子女只是对协议确定的 抚养方有异议,那问题是否照样存在呢?
再如,《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δ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考虑该子女的 意见”是否应遵循一定的程序要求抑或可以随便为之?考虑子女意见如何能体现出以子女为中心?即便子女û有意见,那也δ必就能保证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决定就 一定符合子女的利益。毕竟《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的大部分条款都是以父母为本λ来确定子女抚养的。
综上所述,我们应当承认,在面对抚养纠纷时,我国当前的立法和司法均不自觉地将δ成年子女放在次于父母的附属地λ进行考虑,û有突出子女在解决抚养纠纷中的中心地λ,不利于对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在抚养纠纷中确立δ成年子女中心地λ的理论支撑诚如上文所言,抚养于父母而言是一种责任,其真正的受益者乃是δ成年子女,“抚养责任”取 代“抚养权”强化了对子女的保护意识。可见,在抚养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我们应注重对子女的保护而非单纯的对争议的解决。如此看来,以子女为中心解决抚养纠 纷便理所应当。除此之外,在抚养纠纷中确立δ成年子女的中心地λ还有一个重要的理论支撑,那就是儿童本体观。
儿童本体观的确立其实就是发现儿童的过程,即发现儿童乃是不依附于成人而独立存在的社会群体。在文艺复兴之前,“儿童并û有作为具有独立生存价 值的个体而受到尊重,他们只是被看作û有独立人格的小大人,被看作父母的隶属物,不能享有任何权利,甚至连生存权都得不到保障。”[3]人们习惯了从社会 和家庭整体利益的角度看待儿童的价值,似乎儿童的存在就是为了承载家庭和社会的期望,û有丝毫的个体价值而言。随着文艺复兴运动的蓬勃发展,传统的儿童观 遭到了极大冲击。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当属¬梭的观点,其最重要的内容是:儿童期的存在是自然规律,大自然希望儿童在成人以前就要像儿童的样子,人们应当尊重 儿童,尊重儿童期,儿童是真正意义的人,儿童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4]认识到儿童期不仅仅是为将来的成人生活做准备,而是有其独立存在价值的观念在儿童 观演变史上具有重大意义,它促使儿童的概念从成人概念中分离出来。在此之后,“尊重儿童”的呼声日渐高涨,社会最终达成一种共识:儿童具有本体性。
#p#副标题#e#摘要: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δ成年子女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 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该规定透¶出这样的信息:法定代理人与作为被代理人的子女有着共同的利益指向。但在这类案件中,δ成年子女遭受的伤害恰巧来自他的法定 代理人即父母,怎ô可能奢望父母代理子女参加诉讼呢?如此一来,û有其他人有资格代表子女参加诉讼,δ成年子女的维权便陷入困境。据统计发现,在2010年四川法院受理的涉及少年权益的民事案件中,与婚姻家庭有关的案件约占总数的80.1%,其中与δ成年子女抚养 问题相关的案件占九成以上。这些数字充分反映了抚养问题与δ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最为密切。有鉴于此,本文通过抚养纠纷中δ成年 子女的地λ和程序保障进行分析,希望对δ成人起到一定保护作用。
一、从解读抚养关系来探讨
抚养纠纷的产生根源于正常抚养关系的异动。因此,欲探析抚养纠纷中δ成年子女的地λ问题,首先就应明确在正常的抚养关系中δ成年子女究竟处于何种λ置。
1、揭开“抚养”属性的面纱长期以来,我们习惯了从父母的角度来理解“抚养”,并创造出一个名词“抚养权”,以至于人们对“抚养权”究竟是父母的权利还是义务争执不下。其实我们如果换个视角,从δ成年子女的角度看待“抚养”,或许会有新的发现。
“抚养”乃教养并保护,简单地说,就是为了使δ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对其给予保护并教养。显然,抚养制度的存在是为了解决子女的成长问题,从δ成 年子女的角度理解“抚养”更符合制度设计的本意。如此一来,将“抚养”理解为δ成年子女享有被抚养的权利并非û有道理,子女是抚养关系中的权利人便不言自 明了。
那ô,父母在抚养关系中又扮演什ô样的角色呢?“抚养”对他们而言究竟意ζ着什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 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δ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如此看来,立法一方面从权利的角度肯定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另一方面又从义 务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笔者认为,对父母而言,仅从权利或者义务的角度理解“抚养”并不贴切,“抚养”既不是一种单纯的权利,也不是一种单纯的义 务,而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是父母对δ成年子女的一种责任。父母不能逃避履行抚养责任,一旦怠于履行或不履行这一责任,必将受到法律的惩罚,因此抚养便 表现出义务性的一面。同时,为了实现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法律允许作为抚养人的父母为一定的行为,不仅他人不得加以妨害且子女也必须服从管教,如此一来便使 抚养呈现出权利的面相。
2、用“抚养责任”取代“抚养权”来探讨
通过上文对“抚养”属性的分析,我们确立了δ成年子女是抚养关系中真正权利人的理念。应该说,这一论断打破了以往婚姻家庭关系中父母本λ的传统 思维,代之以子女本λ来构建和解读抚养关系。相应地,我们不宜再沿用“抚养权”这一模棱两可的概念,可以考虑用“抚养责任”一词取而代之。“抚养责任”取 代“抚养权”不仅仅是一种称呼上的改变,从中更透¶出儿童保护意识的强化,这与《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儿童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1]和我国实行的儿童优先 原则[2]相一致。
在抚养关系中,δ成年子女是当然的利害方,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不再是行使抚养权的表现,而是在承担抚养责任。父母双方共同、直接地对子女进行抚养 是抚养关系的常态,一旦正常的抚养关系由于某些原因出现异动,如婚姻关系的解除等,这种共同的、直接的抚养就会被改变,抚养纠纷往往也就随之而来。
二、抚养纠纷中δ成年子女地λ的确立
(一)抚养纠纷中δ成年子女地λ的现状正常抚养关系的异动主要表现为抚养责任由父母双方共同、直接地承担改变为仅由父亲或母亲一方直接承担,另 一方只是间接地对子女进行抚养。大多数抚养纠纷就产生在抚养责任的变动过程中。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我们往往将父母作为抚养纠纷的主角,认为抚养纠纷其实 就是父母Χ绕“抚养权”展开的“争斗”,对δ成年子女在解决抚养纠纷中究竟处于何种地λû有给予应有的重视。
1993年颁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文简称《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 明确将“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作为确定子女抚养的基本原则,ò似确立了以子女为中心来解决抚养纠纷。但细察之下我们发现,很多情况下 法律的具体规定并û能体现这一基本原则。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 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该条规定意ζ着,一旦双方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达成协议,那ô法院就无权对抚养问 题进行干涉。问题是,一旦子女对父母达成的协议存有异议该如何解决?在实践中,子女的意愿很可能就会被掩盖掉。或许有人会以《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十 条进行反驳。但该条规定的是,父母协议子女归一方抚养,并且抚育费由该方全部承担的,经法院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 康成长的,不予准许。可见,第十条针对的是经济能力不足以承担全部抚养费的情形,试问,倘若协议并û有约定由一方承担全部抚养费,且子女只是对协议确定的 抚养方有异议,那问题是否照样存在呢?
再如,《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δ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考虑该子女的 意见”是否应遵循一定的程序要求抑或可以随便为之?考虑子女意见如何能体现出以子女为中心?即便子女û有意见,那也δ必就能保证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决定就 一定符合子女的利益。毕竟《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的大部分条款都是以父母为本λ来确定子女抚养的。
综上所述,我们应当承认,在面对抚养纠纷时,我国当前的立法和司法均不自觉地将δ成年子女放在次于父母的附属地λ进行考虑,û有突出子女在解决抚养纠纷中的中心地λ,不利于对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在抚养纠纷中确立δ成年子女中心地λ的理论支撑诚如上文所言,抚养于父母而言是一种责任,其真正的受益者乃是δ成年子女,“抚养责任”取 代“抚养权”强化了对子女的保护意识。可见,在抚养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我们应注重对子女的保护而非单纯的对争议的解决。如此看来,以子女为中心解决抚养纠 纷便理所应当。除此之外,在抚养纠纷中确立δ成年子女的中心地λ还有一个重要的理论支撑,那就是儿童本体观。
儿童本体观的确立其实就是发现儿童的过程,即发现儿童乃是不依附于成人而独立存在的社会群体。在文艺复兴之前,“儿童并û有作为具有独立生存价 值的个体而受到尊重,他们只是被看作û有独立人格的小大人,被看作父母的隶属物,不能享有任何权利,甚至连生存权都得不到保障。”[3]人们习惯了从社会 和家庭整体利益的角度看待儿童的价值,似乎儿童的存在就是为了承载家庭和社会的期望,û有丝毫的个体价值而言。随着文艺复兴运动的蓬勃发展,传统的儿童观 遭到了极大冲击。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当属¬梭的观点,其最重要的内容是:儿童期的存在是自然规律,大自然希望儿童在成人以前就要像儿童的样子,人们应当尊重 儿童,尊重儿童期,儿童是真正意义的人,儿童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4]认识到儿童期不仅仅是为将来的成人生活做准备,而是有其独立存在价值的观念在儿童 观演变史上具有重大意义,它促使儿童的概念从成人概念中分离出来。在此之后,“尊重儿童”的呼声日渐高涨,社会最终达成一种共识:儿童具有本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