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说,修正后的婚姻法内容增多,结构完善,规定具体,具有相当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但法律总有滞后的特性,立法不能穷尽纷繁的社会婚姻家庭现象,立法的技术性要求,也不可能事无巨细,包罗万象,兼收并蓄,成为百科全书。所以,在适用《婚姻法》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时,仍觉轮廓和笼统,仍有理解的偏差和适用的分歧。为了正确适用婚姻法,审理好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调研,征求社会各届意见基础上作出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目前又推出了解释(二)的征求意见稿,以更强的可操作性,适用性,指导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
在修正后的《婚姻法》和《解释》(一)中,离婚损害赔偿内容在整个婚姻立法中含金量最重,社会各阶层及司法界普遍关注,成为婚姻法规范中的一个亮点。正确理解与适用离婚损害赔偿规定,对维护正常的社会婚姻家庭秩序,倡导文明、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遏制腐朽没落的封建和资产阶级婚姻观念,惩恶扬善,公正司法,建设社会文明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下面笔者试就离婚损害赔偿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谈谈粗浅的认识。
《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因重婚、同居、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四种情形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解释》(一)第1条、第2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对有关损害赔偿作了具体规定,理解和适用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权利请求主体。
权利请求主体是谁有权在离婚案件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婚姻法》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则有可能是原告,也有可能是被告。应当注意,对“无过错方”的适用,必须限定在合法婚姻关系中,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办理了登记的重婚中的无过错方、受害方都不在此列。依《婚姻法》第8条、《解释》(一)第5条规定的事实婚姻和补办登记的无过错方的赔偿请求,以合法婚姻对待。其他“第三者”、“二奶”、当事人近亲属等均不得请求。《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26条规定,当事人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另诉解决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协议离婚时未提及的,不予支持。将请求权的主体限定在行政离婚中保留赔偿请求权的婚姻当事人。
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对民政协议离婚者的独立赔偿请求,设置声明保留权的条件是不尽合理的,因为民政协议离婚只审查双方的离婚意愿、子女抚养协议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负担内容。离婚赔偿不在其管辖之内,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无法请求赔偿,当然也就说不上必然放弃请求的问题。同时,请求赔偿与协议离婚具有强烈冲突,当事人不可能也不便在协议离婚时特别声明保留赔偿请求权,否则,协议离婚将无法实现,如要离婚,赔偿请求也就只能作罢。如此立法,势必造成受害的离婚当事人普遍委曲求全,要离婚而不要赔偿,鱼和熊掌不可得兼,有违离婚赔偿立法的本旨。因此,民政协议离婚时是否提出赔偿请求应该不是当事人就离婚赔偿问题另行向人民法院诉讼的障碍。笔者认为无论婚姻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是否主张和声明赔偿都可以另行向法院诉讼赔偿。 #p#副标题#e#《婚姻法》自一九五0年五月一日施行以来,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新《婚姻法》。20年后,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又对新婚姻法进行了修正。
应该说,修正后的婚姻法内容增多,结构完善,规定具体,具有相当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但法律总有滞后的特性,立法不能穷尽纷繁的社会婚姻家庭现象,立法的技术性要求,也不可能事无巨细,包罗万象,兼收并蓄,成为百科全书。所以,在适用《婚姻法》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时,仍觉轮廓和笼统,仍有理解的偏差和适用的分歧。为了正确适用婚姻法,审理好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调研,征求社会各届意见基础上作出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目前又推出了解释(二)的征求意见稿,以更强的可操作性,适用性,指导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
在修正后的《婚姻法》和《解释》(一)中,离婚损害赔偿内容在整个婚姻立法中含金量最重,社会各阶层及司法界普遍关注,成为婚姻法规范中的一个亮点。正确理解与适用离婚损害赔偿规定,对维护正常的社会婚姻家庭秩序,倡导文明、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遏制腐朽没落的封建和资产阶级婚姻观念,惩恶扬善,公正司法,建设社会文明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下面笔者试就离婚损害赔偿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谈谈粗浅的认识。
《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因重婚、同居、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四种情形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解释》(一)第1条、第2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对有关损害赔偿作了具体规定,理解和适用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权利请求主体。
权利请求主体是谁有权在离婚案件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婚姻法》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则有可能是原告,也有可能是被告。应当注意,对“无过错方”的适用,必须限定在合法婚姻关系中,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办理了登记的重婚中的无过错方、受害方都不在此列。依《婚姻法》第8条、《解释》(一)第5条规定的事实婚姻和补办登记的无过错方的赔偿请求,以合法婚姻对待。其他“第三者”、“二奶”、当事人近亲属等均不得请求。《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26条规定,当事人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另诉解决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协议离婚时未提及的,不予支持。将请求权的主体限定在行政离婚中保留赔偿请求权的婚姻当事人。
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对民政协议离婚者的独立赔偿请求,设置声明保留权的条件是不尽合理的,因为民政协议离婚只审查双方的离婚意愿、子女抚养协议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负担内容。离婚赔偿不在其管辖之内,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无法请求赔偿,当然也就说不上必然放弃请求的问题。同时,请求赔偿与协议离婚具有强烈冲突,当事人不可能也不便在协议离婚时特别声明保留赔偿请求权,否则,协议离婚将无法实现,如要离婚,赔偿请求也就只能作罢。如此立法,势必造成受害的离婚当事人普遍委曲求全,要离婚而不要赔偿,鱼和熊掌不可得兼,有违离婚赔偿立法的本旨。因此,民政协议离婚时是否提出赔偿请求应该不是当事人就离婚赔偿问题另行向人民法院诉讼的障碍。笔者认为无论婚姻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是否主张和声明赔偿都可以另行向法院诉讼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