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也称为全面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最基本的赔偿原则,是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通例。全部赔偿原则的含义,是指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加害人违法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财产损失范围为标准承担全部责任。即夫妻一方的特定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赔偿,赔偿应以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限。对损害赔偿的性质历来有补偿主义与惩罚主义不同观点之争。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即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一种补偿,同时过错方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对其不法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因此,补偿应当是赔偿损失的基本功能,制裁则是辅助功能。所以就要求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为标准、范围来赔偿。当然,在实践中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常常不易计算,法官应考虑的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公平赔偿。
(二)法定标准赔偿原则
所谓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应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或数额度。在人民法院无法查清受害人实际损失时,或者受害人直接要求按法定最低赔偿额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确定赔偿数额。可以说,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是针对社会实际情况,对全部赔偿原则的发展。例如,在“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下,无法查清受害人实际损失,又难取证据,为了使受害人损失能够得到赔偿,遏制不法侵害行为,体现损害赔偿的补偿和制裁功能,必须找到一个赔偿数额的“度”,并给以法律的具体规定。在立法就此规定之前,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以弥补立法的不足。
(三)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法官常常感到确定原告损失和赔偿金数额的困难,感到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没有可操作性的条款可遵循。因此,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赋予法官一定的“斟酌裁量权”,以满足对形形色色案件进行审判的需要。所谓“斟酌裁量”是要求法官确定赔偿数额时必须依据客观事实,依照《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规定,依靠法官本身的法律意识和审判经验,仔细地分析和判断案情,反复斟酌处理和解决当事人争议的方案,以求公正、公平、合理,并精细、快捷地对案件作出裁判。法官在斟酌确定损失赔偿额时,根据审判经验,一般应考虑以下要素:
1、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后果是否严重;
2、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如是过失,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
3、侵害行为情节恶劣程度;
4、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
5、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
(四)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原则,是指对公民享有的精神权益损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形式进行救济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根据《民法通则》 第120条的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规定中的“赔偿损失”,一般解释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同时,除这四种权利以外的人身权,如隐私权、自由权、贞操权以及生命健康权等不被认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④因此,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只有过错方的特定违法行为侵害了对方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时,无过错方才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在现实生活中,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行为,例如,与“他人同居”等一般都会使受害人在心理上、精神上遭受压抑、悲伤、愤怒、冤屈、恐惧等精神痛苦。而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会使受害人的健康权、生命权受到侵害而引起严重的精神痛苦。对这类精神损害,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受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往往得不到支持。故理论界认为我国应当把人身伤害之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权损害的一个重要项目。总之,我国有关精神损害的立法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以便于司法操作和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