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原告王某(男)与被告谢某(女)自愿于1988年10月结婚,婚后生有一男孩。双方因感情不合,原告于2002年5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以原告有外遇为由要求给予其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
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诉讼,并提出了被告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不能支持的代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原告虽有外遇,但不具有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的情形,因此,原告不产生赔偿责任。永新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0日作出判决,不支持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