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与被告韦某是同乡,两人从2004年10月下旬起在南宁同居。同年12月22日,石某到瑞康医院妇科就诊,被诊断为早孕。第二天,石某又到该医院要求做人流手术,被告韦某在《人工流产手术同意书》“病员或家属对手术意见”和“家属签名”一栏中签名并签署“同意手术”的意见。手术后双方产生矛盾,韦某不愿继续与石某同居生活,石某只得回家休养。2005年5月26日,石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韦某赔偿手术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7300元。韦某却以石某怀的是他人的胎儿为由拒绝赔偿。
法院认为,对于石某、韦某在本案纠纷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按双方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双方未婚同居并导致石某怀孕,违背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被告韦某主张原告石某是怀了他人的胎儿后找上门来与其同居亦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采信。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法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应按5:5的责任比例来分担人工流产手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均以发生的费用对半承担。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石某本人虽然对造成本案纠纷有一定责任,但未婚先孕导致其被迫人工流产确已对其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