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应当扩大。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下,第三者能否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这个问题在新《婚姻法》中没有得到明确的说明,但司法解释却指出“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这样实际上是排除了第三者赔偿责任的承担。那么,第三者究竟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一是从侵权责任的特点来看,第三者同有过错配偶实际上是实施了共同侵权的行为,那么作为被侵权人即无过错方配偶,其当然可以向两个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而第三者既然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应当同过错配偶共同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除非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二是从社会效果来看,要求第三者进行赔偿体现了法律惩罚功能,既对受害方进行了补偿和抚慰,又对那些对婚姻不够负责的人起到了一定的惊醒与惩戒作用。因此,笔者建议,应从立法上确立受害方对第三者提出离婚损害赔偿,通过这种形式,从法律上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体现法律的社会价值。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应当增加。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制裁重大的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并对受害方进行补偿,而对于一般的过错行为则将之付诸道德调整,法律不予干预,但重大的侵害行为难道就只有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的四种情形吗?显然不是。比如以下情形:一是通奸生子。配偶一方与他人偶然通奸并生子,并由于该孩子的存在而引起家庭的不宁、夫妻感情的不和、财产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配偶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往往可能比同居的情形更甚,其遭受的财产损失也可能更大,特别是在配偶一方将另一方与他人通奸所生之子当作亲生孩子抚养多年的情形下,受害的一方其财产损失如何得到赔偿,其精神损失如何得到弥补?二是习惯性多次多人通奸行为,如长期嫖娼行为。虽然每一次都是偶然行为,算不上重婚或同居,但在这样的情形下,另一方也会遭受长期巨大的精神痛苦,当另一方因此而产生精神病的临床症状或因此感染性疾病时,我们能不认为那是一种严重侵犯配偶的行为吗?三是配偶一方因同性恋长期与一同性保持婚外同居关系,难道另一方配偶不会因此而受到严重的损害吗?因此,笔者认为,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只罗列了四种损害赔偿的情形而没有进行概括性的规定,显得过于狭隘和绝对。建议在四种情形后再添加一条:其他重大侵害行为。这样,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便于对个案的正确处理,从而,更好地保护离婚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也使得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立法精神正确贯彻实施。
(三)完善离婚损害赔偿的取证途径。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夫妻一方有法定的严重过错时,另一方有请求赔偿的权利。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要得到法律支持,要通过正常途径取得证据,是非常困难的。特别是对于重婚的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无过错方要获取证据,可以说是相当困难的。在没有正当途径获取证据的情况下,不少当事人只能采取违法的、侵犯他人权益的方式采集相关证据,这带来的后果便是家庭矛盾激化,采到的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而且另外一方面而言也给社会带来了某种潜在的危害。因此,法律应对以什么途径获取的证据才能作为法定证据使用做出明确规定。对采用非法手段和侵犯人权的方式获取的证据要宣布无效,并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为使人们能够拥有获取证据的合法途径,可以考虑规定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物业管理部门等应有义务向法定机关出具共同居住事实的证明。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有关部门调取相关证据,以解决取证难的问题,并遏制因获取证据而引发的“捉奸”、拍裸照等违法行为的泛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