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及其法律特点
(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念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于一方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的一种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的发生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注释A):第一,离婚是由一方特定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即离婚是因为:(1)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特定因素导致的。第二,离婚损害赔偿只能由无过错方提出。第三,必须有过错存在,即必须有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等。第四,损害是由对方的上述重大过错造成的。
(二)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早在19世纪就已登上人类立法的历史舞台,1791年法国宪法中曾规定“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注释B)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将婚姻规定为契约。基于婚姻契约原理,当配偶一方因过错违反婚姻契约所规定的义务,无过错的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早明确规定离婚过错赔偿是1907年的瑞士民法。长期以来,我国并未采用婚姻契约理论(注释C),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虽然也涉及财产内容,但它主要是人身关系,而不是契约关系。”基于这样的理论前提,我国婚姻法一直未对婚姻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作任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因夫妻一方存在过错而使夫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也得不到有效制裁,失去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直至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才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此外,当配偶一方的人格权遭受对方非法侵害,并导致严重的精神后果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过错方承担包括交付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民事责任(注释D)。由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最终得以确立。
(三) 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特点
与一般侵权责任不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以下特点:1、其权利主体是夫妻。这种人身关系的主体,具有亲密的感情关系,一旦一方受到外遇的伤害,其精神打击较大,内心创伤更重。2、在侵权对象方面,其侵犯的是婚姻权利。即夫妻的配偶权,主要表现在人格利益及身份利益的损失。3、在违反义务方面,其违反的是婚姻义务,可能是积极义务,也可能是消极义务。4、在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方面,离婚过错方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受害方的精神损害事实,而且导致了离婚事件的发生。 #p#副标题#e#自1981年以来,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数量成倍增长,居高不下,1999年审理119.9万件,比1980年的27.2万件翻了两番多,平均每年增长8.1%。另据有关专家统计,在离异家庭中,青少年犯罪的比例在40%以上。从以上数字看,我国婚姻家庭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婚姻家庭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4月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补充了新的内容,修改了一些与时代和制度不相适应的部分条款,使婚姻法更趋完善和成熟。在现实生活中,受到他人的损害而要求加害人赔偿是习以为常的事,但如果这种损害发生在中,便是另外一种情况了,因为我国以前的婚姻法中没有离婚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对方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在婚姻关系中,对当事人一方来讲,从对方那里获得人格尊重和不受侵犯,以及受到侵犯时应从社会和国家获得必要救济,这是一个最基本的权利要求,因而它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在法律上被赋予权威性,从这个意义上讲,新婚姻法中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完善了现行婚姻法,而且突出了婚姻法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特色。据此,特来探讨一下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即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制度。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及其法律特点
(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念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于一方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的一种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的发生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注释A):第一,离婚是由一方特定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即离婚是因为:(1)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特定因素导致的。第二,离婚损害赔偿只能由无过错方提出。第三,必须有过错存在,即必须有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等。第四,损害是由对方的上述重大过错造成的。
(二)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早在19世纪就已登上人类立法的历史舞台,1791年法国宪法中曾规定“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注释B)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将婚姻规定为契约。基于婚姻契约原理,当配偶一方因过错违反婚姻契约所规定的义务,无过错的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早明确规定离婚过错赔偿是1907年的瑞士民法。长期以来,我国并未采用婚姻契约理论(注释C),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虽然也涉及财产内容,但它主要是人身关系,而不是契约关系。”基于这样的理论前提,我国婚姻法一直未对婚姻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作任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因夫妻一方存在过错而使夫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也得不到有效制裁,失去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直至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才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此外,当配偶一方的人格权遭受对方非法侵害,并导致严重的精神后果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过错方承担包括交付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民事责任(注释D)。由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最终得以确立。
(三) 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特点
与一般侵权责任不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以下特点:1、其权利主体是夫妻。这种人身关系的主体,具有亲密的感情关系,一旦一方受到外遇的伤害,其精神打击较大,内心创伤更重。2、在侵权对象方面,其侵犯的是婚姻权利。即夫妻的配偶权,主要表现在人格利益及身份利益的损失。3、在违反义务方面,其违反的是婚姻义务,可能是积极义务,也可能是消极义务。4、在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方面,离婚过错方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受害方的精神损害事实,而且导致了离婚事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