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红杏出墙生子丈夫难获精神赔偿
丈夫夜不归宿妻子起诉离婚
6月2日,大连市金州区的陈女士来到金州区法院,一纸诉状将丈夫胡先生告上了法庭。她在起诉状中写道:我与胡先生于199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我们感情尚可,生活十分美满。可是,到了1999年2月,胡先生晚上经常出去应酬,有时甚至夜不归宿。我多次劝说,胡先生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我实在忍受不了这种折磨,便与胡先生打了起来,胡先生一气之下将家里的冰箱、彩电等都搬走了,从此一去不归。我与胡先生有婚生子一个,生于2001年8月15日,自从孩子出生以来,他对我和孩子从来不闻不问,漠不关心。我无法与他共同生活了,故要求与其离婚。要求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在法庭上,被告胡先生辩驳说:我们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与陈女士离婚。但需要说明的是,自1999年起我晚上不回家是因为工作需要值夜班。在我值夜班时,陈女士不守妇道,经常夜不归宿。我怀疑儿子不是我的亲生子,故申请,如果鉴定结论证明儿子不是我亲生,我不同意负担抚养费,并且要求原告陈女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妻子确有过错财产丈夫多分
8月,胡先生的亲子鉴定终于有了结果。经大连市公安局亲子鉴定,其鉴定结论是:陈女士是胡某某的生物学母亲,胡先生不是胡某某的生物学父亲。鉴定结论一出,立即真相大白,陈女士有外遇并且与他人生子已成为不争的事实。那么,在陈女士有过错的情况下,胡先生提出的不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并要求陈女士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法院能否支持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因此应准予离婚。关于孩子胡某某的抚育,因原告是其生母,而被告不是其生父,所以胡某某应由原告抚育,被告不必负担抚育费。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不符合《》规定的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所以法院对被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但因原告有很大过错,所以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照顾被告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准予原告陈女士与被告胡先生离婚;原告陈女士之子胡某某由原告陈女士抚育;原、被告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某小区的房屋(价值50000元)归被告胡先生所有,被告胡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女士共同财产折价款10000元。
法官点评:妻子外遇生子,这是对丈夫最大的精神伤害,但丈夫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为什么没有支持呢?这是因本案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