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内容设置不完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内容设置不完善
  
  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具有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的功能。一是通过损害赔偿,可以补偿受害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有利于使其心理上得到平衡,减少或抚平心理上的痛苦,从而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二是通过强制过错方补偿受害方的损失,达到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目的,从而对过错方具有警示和威慑作用;三是补偿本身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无过错方的后顾之忧,保障离婚自由的真正实现。但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仍有商讨之处。一是修正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人“无过错方”的提法是否准确的,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在中,没有绝对的无过错方,据笔者看,这里的无过错应指没有该条所规定的四项情形中的任何一项,实际上是指受害一方,可以考虑用“受害方”取代“无过错方”。二是该条所列举的四种过错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的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说长期通奸行为可能比一般的人身虐待、遗弃对当事人的伤害更大。因此,在立法技术上应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括性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概括性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三是应明确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项实体权利,不仅适用于诉讼离婚,也适用于登记离婚。在离婚登记中,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男女双方应该就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与、一并达成协议,无过错方又坚持自己权利的应当通过解决。四是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婚姻法》(修正案)未作明确规定,这里所要弥补的损害应当是既有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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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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