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信作为证据有何要求?

【案情介绍】 2001年5月石志强(男)与程美玲(女)登记结婚。2004年6月,程美玲以丈夫石志强对其使用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石志强离婚。程美玲称在共同生活的三年中,石志强经常对其进行辱骂、殴打。程美玲用2004年5月23日至6月28日在其离家出走期间丈夫给自己发的手机短信,作为证据证实被告对其进行威胁、恐吓。审理中石志强称,其夫妻婚后感情很好,其并未实施暴力。并称妻子性格犟,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对妻子的关心和理解。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结婚,双方基础较好。石志强虽然承认在婚后的一次争吵中,因不慎导致程美玲撞在门框上使得右臂红肿,但否认殴打过妻子。石志强认可手机短信是自己所发,但手机短信内容均为向妻子道歉并请求其原谅,请求妻子回家,决心改正错误及表白自己情感的言辞。并非对原告威胁、恐吓,原告并未反驳。综上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且庭审中被告亦以诚恳真挚的语言短信请求谅解。由此可见,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努力协调家庭关系,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据此,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评析】 由本案引发出的一个问题就是在庭审中手机短信的效力到底如何?在目前法律实践中运用的电子证据中,手机短信是可以作为证据的,但是证明效力的确定非常困难,亦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原因如下:一是法院从通讯商处调阅手机短信内容,不具有强制调取的权利;二是手机号码尚未实行实名制度,短信清单只能证明某个号码发出了短信,但证明不了该短信是某个特定人发送的。基于手机短信的易修改、易编辑的特性,同时,受网络、环境、技术、设备等多方面的影响致使其容易出错,因此短信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是其具有证据证明力的重要方面,也是其被审查的主要内容。 随着手机的普及,手机短信已经成为重要的联系方式之一,很多当事人以手机短信作为呈交法院的证据。结合多年积累的实践工作经验,笔者提示当事人:在利用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时,务必要注意以下几点:1、要有证据证明该手机号码确属对方单独所有,且不存在被盗取、错发短信的情况;2、要证明手机收件箱中短信应属只读文件,不能修改。否则证据效力将大打折扣甚至丧失;3、短信是间接证据,因此当事人要尽量多的提供对自己有利的其他证据,使之彼此印证。所有证据均保持一致性,形成完整、有效、严密的证据链,这样就比较容易达到证明事实存在的效果;4、可以对短信进行必要的公证。当事人可以请公证机关对手机短信予以公证。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为了防止手机短信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起诉前,可将手机短信进行公证,以证明客观事实的存在;5、可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请求人民法院以勘验、制作笔录等方式将短信内容固定下来。为了避免手机短信的灭失,在提起诉讼后,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6、取证手段要合法性,取证环节要完整。即证据的收集方式、程序等要合法,不得侵犯他人隐私权及其他合法权利,尽量使证据的形成不存在瑕疵。 证据作为事实的载体,必须与事实具有很大程度的关联性,才能够起到证明事实发生的作用。如在离婚案件中要通过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首先该证据的内容要与感情破裂的事实有关。无论何种类型的证据,法院如果要采信该证据,该证据则必须与所证事实本身有着必然的、直接的联系。在本案中原告程美玲提供手机短信作为丈夫石志强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且不说短信在形式上的证明效力,她所举出的手机短信内容均为石志强道歉并请求其原谅,请求妻子回家,决心改正错误及表白自己情感的言辞,仅从证据的内容上来看,无法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恰恰证明被告真心悔过、多次主动请求谅解的事实。本案作为证据的短信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大相径庭,自然不能证明程美玲所述事实及离婚主张,显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律师提示】 证据一定要和所证明的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直接的联系。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在使用短信作为证据的时候,一定要注意手机短信的几大特点,避免提供有疑点的手机短信。同时手机短信最好与其他的证据相互佐证,这样才能充分达到证明自己所述事实的效果。假若在重要短信收到后的最短时间内进行公证,或在诉讼后申请证据保全,对于保存证据和提升证据的证明力都是行之有效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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