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女)原系夫妻。1999年9月,双方向原告单位某院缴纳集资款 4.2万余元后,入住该单位某楼某单元。2002年12月14日,原被告在登记管理处办理了离婚手续。自愿离婚协议中约定:某小区住房一套归男方,男方单位住房一套归女方居住。随后双方按协议各自居住,并在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2006年12月,原告以离婚协议财产分割侵害单位利益为由诉至大兴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原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无效,重新分割财产,将某小区的房屋判归被告所有,将某院的房屋判归原告使用。庭审中,被告辩称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分割他人利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取得原告单位房屋的部分产权,二人与原告单位系产权共有关系,属于公民所有的部分,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离婚时原被告对此已明确处分,该财产不属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范围。原告要求确认协议部分无效,重新分割财产,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离婚协议财产部分无效,重新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原告以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双方对当初的约定均无异议,但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什么是夫妻登记离婚后的财产?
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我国《婚姻法》中新增加的一部分内容,《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范围:一是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二是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而且由于这种行为,使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权利受到损害或者说使财产脱离另一方的控制或造成财产的价值减损,主观上当事人须为故意,通过这些行为,达到自己侵占财产的目的。设立这一法条的目的是这种行为导致了一方对另一方权利的侵害,理应依法对其救济。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任一行为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
而本案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取得原告单位家属楼房屋的部分产权,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时对此已明确处分。不属于婚姻法第47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行为。原告起诉时选择的法律基础是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7条,但起诉依据的理由是离婚协议财产部分侵害产权单位利益。如果依此理由,应由被侵权单位诉讼,原告无诉权,原告以重新分割财产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