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传统思想观念的变化,“第三者”一方面在受到社会道德谴责的同时,另一方面也有少数第三者依靠法律,主动申请参与到他人离婚诉讼中,要求参与分配财产。在道德与法律之间,是否准许“第三者”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如何正确对待“第三者”的诉求,需要法律做出理性选择。
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从法律层面看,法院在审理涉“第三者”的离婚诉讼时,在财产处置上,“第三者”既有可能有独立的请求权,也可能与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乙因甲有外遇而诉讼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对甲在某银行的20万元存款处理上产生争议。案外人丙提出该笔存款系其与甲在同居期间共同赚取,应先分得一半。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应认定丙对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应准许丙做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理由如下:1.夫妻财产的处理应以确定夫妻财产的范围为前提,即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先行剔除。甲与丙共同赚取财产中只有甲应得部分才属于甲、乙夫妻共同财产,丙应得部分须现行剔除;2.纵使丙破坏甲、乙婚姻的行为有错,也不因此导致其财产被剥夺。至于损害配偶权的赔偿请求则属另外一层法律关系,且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婚姻无过错方可向案外人请求损害赔偿;3.第三人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便于查明案情,彻底解决纠纷,也避免关联诉讼分别审理而可能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从这个意义上说,允许丙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也是确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