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法》立法说明
一、争议处理方式采取自行协调、调解、仲裁、诉讼兼顾。
二、调解采取企业和劳动行政部门两个层面运作、自愿调解和强制调解相结合的模式。对个人的劳动纠纷采取自愿调解模式,对集体合同纠纷鉴于其多为对原有集体合同关系的重新调整,且涉及面广,故采取强制调解的模式。
三、为了强化调解的功能,促进劳动纠纷的和解,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调解后当事人间达成的有支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四、为了缓解紧急事件可能发生的矛盾激化,体现人文关怀。本法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对劳动者索要劳动报酬、工伤治疗费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间急需支付医疗费的。如事实已经清楚,确有需要的,可以就维持生活或医疗急需部分先行裁决。
用人单位不得就先行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先行裁决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为了保证裁决的执行,本法直接授予“经申请人申请或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有非法转移财产或造成裁决可能无法执行的其他情况时,仲裁庭可以立即裁决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的与申请人请求相适应的财产”的权力。
六、为了改变过去“一裁两审”的繁琐模式,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法原则采取一裁终局制。因为经调查,基本上有将近90%的劳动纠纷是在劳动仲裁阶段就已经解决,只有10%左右的案件起诉到法院,其中大多数案件还是维持了裁定的意见。
七、对强制行政调解的集体合同纠纷,由于其复杂,且当事人自身有很好的处置能力,故规定可自由选择仲裁或诉讼模式。
八、为了体现司法对劳动仲裁的监督,给当事人一个司法救济的渠道,本法规定了“撤销仲裁”“不予执行”两种司法救济的渠道。
九、为了解决目前劳动者对劳动仲裁受当地行政部门干扰过大(经调查,仲裁工作人员的苦恼也多在于此)的怨言,提高政府的公信力。本法规定劳动人事仲裁院独立办案。在机构设置上不再是政府某部门的附属机构,而是独立机构。
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职权,受法律保护。
十、仲裁员聘用社会化,仲裁员仲裁报酬阳光化。仅仲裁院的院长由政府委派。
十一、规定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仲裁员,使仲裁员之间也有一个工作竞争机制,并满足当事人的自主权和增加信任感。
十二、本法规定了对仲裁员的制约和错案追究机制。
十三、鉴于劳动仲裁与民商事仲裁的当事人在经济基础上有重大区别,本法规定了政府的财政拨付义务,并规定仲裁费实行收支两条线。
十四、本法既是实体法,又是程序法,故在总结过去实践的基础上,对程序部分的可操作性上,进行加强。尤其对工作期间做出明确的限制,以解决久拖不办的问题。
十五、扩大了本法适用范围,以适应我国企业“走出去”实践需要。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的劳动人事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