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法驳回限制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

        2012年12月30日,霍山县法院依法驳回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原告何某对被告李某的离婚诉讼。
 
  何某经霍山县漫水河镇政府证明,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其起诉与李某离婚,难以确定其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审理认为:何某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在患病期间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切实维护双方婚姻家庭不受伤害,判决驳回何某的起诉。(蒋光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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