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困扰及建议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双方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各种经济活动中去,为了各自或共同的目的从事生产、经营、理财、负债消费等活动,负债现象十分普遍,夫妻债务问题也日益复杂多样。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是离婚案件中审理的疑难问题,一直困扰着不少法官和法律工作者。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但是由于过于原则和概括,在实践中难以准确地把握和适用。
 
  一、 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及界限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概念我们应当知道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但婚前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2、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3、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7、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8、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9、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10、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人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做法及困扰
 
  具体到离婚案件中,特别是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案件中,则极有可能且现实中也经常发生夫妻一方通过与亲戚朋友串通制造假证、伪证,虚构有共同债务的事实,请求判令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或请求在己方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分得更多的共同财产,以达到多占有财产的目的。在法院审理阶段,经常出现夫妻一方举证证明自己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借了某亲朋好友的钱,并有证人出庭作证,提供借款凭证(欠条、借条、汇款单一类的);另一方多数简单的以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证据不应采信作为抗辩事由,一方则反驳说只有向亲戚朋友借钱,非亲非故的人谁会借钱给你。双方说的均有道理,也均符合实际情况,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无法认定或者不敢认定夫妻一方举出的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
 
  司法实践中,出于追求司法公正、维护法律权威的考虑,法官对于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己方亲友为债权人的所谓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往往采取审慎的态度。如果没有记载款项进出的银行帐户、存折等强有力的证据佐证,即使该方出具有自己签字而由亲友保存的借据并有其亲友出庭作证,法院在判决中也经常以“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作为对该项主张的答复。法官如此处理的考量无疑有其合理性,因为如果在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下认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势必使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受损,更助长了虚构债务这一不法行为的蔓延。
 
  但是,法官仅仅出于怀疑和推测而对此类债务不做认定似乎在法律适用上也有所欠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此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一方出具有自己签字而由亲友保存的借据并有其亲友出庭作证,法院却仍以证据不足为由,不采信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又有加重该方举证责任的嫌疑。
 
  三、笔者建议
 
  第一,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在夫妻之间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寻找一种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这一点上,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即: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从以下标准进行判断:(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3)是夫妻之间是否有约定,如果夫妻之间存在约定,即使不具备以上的两个条件,同样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最为集中的体现夫妻离婚的过程中,一种是在夫妻离婚时进行划分,这种情形又和夫妻采取的离婚方式有关系,如果夫妻是采用协议离婚的方式,则夫妻双方应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债务,当然这种约定本身,对债权人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如果夫妻是在法院提起离婚,依据《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法院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进行判决。但由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处理不仅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相联系,而且与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分的财产有关系,处理的不好,不仅会影响第三人的利益,也会影响离婚夫妻各方的财产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在离婚诉讼中,对于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或确能证明的共同债务,应当予以认定,并以判决或调解的方式明确双方应承担的份额。而对于未经夫妻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应不予处理。因为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其本意在于优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并明确夫妻离婚后的还债义务,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在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共同认可的情况下,对债务及其在夫妻间的分担以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定,应该还具有保全证据的意义。它可以有效防止双方离婚后,由于个人经济条件等因素的变化,对本无争议的事实以不诚信的态度予以否认、混淆,影响司法机关对债权债务关系及其性质的认定,进而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保障。但是,当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有无产生争执时,法院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资源,去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及数额的确定性,并对债务如何在夫妻之间承担予以确定,却得不偿失。因为,夫妻生活具有隐秘性,是否确有负债、负债原因为何、负债所得财产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难以掌握到法律上足以确信的全面、有效的证据。此时对债务的真实性及分担份额进行判决,就有可能掉入当事人设下的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陷阱,而对债务的不当处理也会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这种现象的出现比例即使不高,也足以影响司法的权威。如此,则不如对未经夫妻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不予处理。
 
  (作者单位: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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