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4月,威信张某经人介绍与韩某相识后恋爱,同年11月,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2000年张某生育一女孩后,双方为了孩子问题经常发生争吵。 2001年10月,在一次激烈争吵后,张某赌气离家外出打工。后结识男青年吴某,双方产生感情,并于2003年同居,2004年4月生育一子取名吴小某。2005年4月,张某返乡要求与韩某离婚。韩某得知张某在外与人同居生子后,非常愤怒,于4月30日以张某犯重婚罪为由向当地法院起诉。
本事件中张某与韩某为合法夫妻关系。张某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吴某同居生子,但对外并未声称是夫妻关系,也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依据上述分析仅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符合重婚照罪的构成要求。
因此,对张某不能以重婚罪定罪处刑。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重婚是违法犯罪行为,对重婚者必须追究刑事责任,原则上应当维持原配夫妻关系,宣布重婚关系无效。对因重婚而提出离婚的,应按照1983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淀,首先由法庭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理重婚问题,然后由民庭依照婚姻法的规记,处现离婚问题。处理因重婚引起的离婚纠纷,必须坚持一夫一妻制的原则,根据婚姻基础,重婚的原因、情节、后果以及子女的利益等情况,区别对待。一般而言,如是重婚者的配偶提出离婚,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时,应依法准许。
如为重婚者本人提出离婚的,则应注意下列几个问题:
(1)基于喜新厌旧或传宗接代等原因而重婚的,经刑事处理,解除其非法的重婚关系后,重婚的一方提出与原配偶离婚,而原配偶坚持不离的,经调解无效,一般不准离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事实上已无恢复和好可能的,可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但应在财产处理上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利益。
(2)由于反抗强迫包办婚姻,或者一贯受虐待,要求离婚得不到支持,反遭到迫害,因而外出与人重婚的,可不按重婚对待。坚持要求与原配偶离婚的,应做好工作,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其后一婚姻关系自前婚解除后方为有效。后一婚姻如未办理结婚登记,则应补办登记手续。
(3)妇女因严重自然灾害或拐卖、外流与他人重婚的,一般可不按重婚论处。发生纠纷时,原则上应维持原来的婚姻关系,尽量调解,促使其与原夫和好;如原来夫妻感情不好,女方坚决不肯回去,或者外出重婚已有多年与后夫感情很好,已生育子女,可说服原夫,调解或判决离婚。但无论准离不准离,都应做好工作,不能采取简单强制的办法让女方回原夫家,女方同意回去的,也应做好家庭和群众工作,消除舆论障碍和女方的思想顾虑,并要注意防止侵犯人身权利和抢婚、械斗事件的发生。
(4)在上诉期间一方当事人与第三者结婚的,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根据具体情况处理,不要一律以重婚论处。对明知上诉期间判决尚未生效而急于与第三者结婚的,应视为重婚行为,予以严厉的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宣布其与第三者的婚姻是违法无效的婚姻。上诉人民法院准予离婚后,如果他(她)仍愿和第三者结婚,应当再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已过上诉期,不知对方上诉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者结婚的,不应视为重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