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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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女方赵某与男方李某于2003年通过网络相识,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7日育有一女。2011年5月,赵某以夫妻关系疏远为由起诉离婚,要求分得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某小区702号房屋(以下简称702号房屋)及屋内物品,可按房屋现值590万元的30%给付李某房屋补偿款;由李某分得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1801号房屋(以下简称1801号房屋),李某按房价款的70%给付赵某补偿款。李某同意离婚,但其认为702号房屋系李某父母出资为李某购买,该房屋及屋内家具家电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要求分得1801号房屋,按房价款30%给付赵某补偿款。
702号房屋和1801号房屋均于婚后购买。一审从保护妇女儿童的角度出发,判决702号房屋归赵某所有,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折价款520万元,1801号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某折价款140万元。双方上诉的主要争议在两套房产,尤其是702号房产的分配问题上。赵某认为李某父母对702号房屋出资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赵某不应支付过多的房屋折价款给李某。李某认为根据自己父母出资的情况及产权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事实,702号房产应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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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首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情况,购买702号房屋的主要房款系来源于李某父母。购房款约106.7万,从目前查证属实的数额计算,李某父母出资共计89万余元。虽然李某一方主张其余购房款亦系其父母支付,但根据本案目前证据难以认定,故李某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确认702号房屋系李某父母对李某个人的赠与,702号房屋属李某个人财产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702号房屋属于李某、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1801号房屋依据该条款规定,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的分割应考虑房屋出资的来源、当事人对房屋的贡献、房屋的登记情况、房屋的使用情况并兼顾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等多种因素。虽然赵某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李某父母对702号房屋的出资在没有明确赠与李某个人的证据下,应属于李某父母赠与夫妻双方的财产,但法院认为在分割房屋时应考虑购买房屋时出资的具体情况。李某、赵某在婚后两年之内购买两套房屋,购买两套房屋的出资主要部分均来源于李某父母,无论李某父母对该两套房屋出资的定性系赠与或借贷,李某父母对于李某、赵某婚后获得住房,稳定婚姻生活质量的贡献不可忽视。且李某父母对于两套房产的出资,系在李某、赵某婚姻关系存续的情况下支付,其意图明显系为李某创造良好的婚姻生活环境,减轻儿女经济负担。现李某、赵某离婚,虽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李某父母对于702号房屋的出资,应确定为对李某、赵某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结合本案上述实际情况,从赠与财产的来源与赠与目的出发,李某在702号房屋的份额应占据主要部分,故该套房屋宜判归李某所有,李某应支付合理的折价款给予赵某,具体数额法院结合房屋价款、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角度予以确定。原审法院仅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角度出发,忽视本案房屋出资的具体情况,所作处理不妥,亦不合理。原审判决的处理结果,造成赵某背负巨额债务,该结果既未保护妇女儿童的权利,亦造成李某无法获得分割后的702号房屋的实际财产权益。1801号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宜归赵某所有,赵某支付李某相应折价款,具体数额法院依据该房屋的价款、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角度予以确定。702号房屋及1801号房屋内目前的家具电器随房屋归李某或赵某各自所有。综上,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某小区702号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于判决生效后支付赵某折价款200万元;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1801号房屋归赵某所有,赵某于判决生效后支付李某房屋折价款1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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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评析#p#分页标题#e#
本案主要争议的702号房产从形成、到围绕该套房产产生的矛盾及法院的处理结果均代表了现今社会两个原生家庭与新生家庭之间在财产方面的典型关系。该套房产审理过程既涉及到一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如何认定的问题,亦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如何适用保护子女、妇女权益原则,以及分割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在子女抚养方面继续发挥作用。目前从离婚双方的年龄结构看,80、90后离婚的家庭百分之七十左右均存在此种情况。原生家庭在财产上过多渗透到新生家庭后,造成三个家庭财产在生活范畴上的混同,使得新生家庭解体时财产的分割结果直接影响到原生家庭的生活状态。故本案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过程中,将视角扩大到三个家庭的范围,本着和谐家庭,最大程度发挥财产的养老育幼功能,公平公正合情合理的处理案件。
一、婚后,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该部分赠与财产仍可作为分割房屋份额的考量因素。
关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性质认定,因房屋购买时间、出资比例及房屋权属登记情况等因素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其中最易引起争议的就是本案所涉及的情况: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房屋权属登记在出资方父母的子女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目前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条件是:第一、婚后一方父母需要百分之百出资购房,第二、该房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故本案中因男方父母系部分出资购房无法适用该条款。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据此得出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赠与的结论。因购房款往往数额巨大,甚至是父母养老的积蓄。故新生家庭解体,对原生家庭来说,也就意味着财产的丧失,养老保障难以实现。此时案件审理往往引起离婚双方、双方父母之间较大争议。特别是在一方父母客观事实上近乎全部出资但未能达到全部出资的情况,或因举证能力不足,造成法律事实上无法认定全部出资的情况,更易引起矛盾激化,将三个家庭带进诉讼的漩涡,官司一打数年,缠诉闹访不断。故在处理此类离婚案件中,避而不谈原生家庭的情况,不符合社会发展的实际,亦无法彻底解决社会矛盾,法律倡导的公平正义成为空谈。
本案为解决上述矛盾,在审理过程中将视角扩大到三个家庭的空间,将新生家庭与原生家庭对房产出资的情况一一回顾,以实事求是的态度探求父母出资的本意,李某、赵某在婚后两年之内购买两套房屋,购买两套房屋的出资主要部分均来源于李某父母,无论李某父母对该两套房屋出资的定性系赠与或借贷,李某父母对于李某、赵某婚后获得住房,稳定婚姻生活质量的贡献不可忽视。且李某父母对于两套房产的出资,系在李某、赵某婚姻关系存续的情况下支付,其意图明显系为李某创造良好的婚姻生活环境,减轻儿女经济负担。由此在遵循婚姻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尽量在房产份额的分配上,做到公平合理。赠与财产依据法律规定已经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分割房产份额的过程中,并不排除"赠与财产"作为考量房产分割的一个因素,从财产形成的贡献来看,亦可以作为出资方子女对房产的付出,故本案在确定争议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基础上,在分割时充分考虑了赠与部分的金额,作出了相关的处理。
二、离婚财产分割时应考虑保护子女、妇女权益原则,但财产分配仍应以财产自身构成的情况为基础,在此基础上适用保护子女、妇女权益的原则,而不能仅仅片面强调该原则。双方离婚所得的财产均应用于抚养教育子女。本案中,女方一再以子女长期居住在702号房屋,且方便就近入学为由要求702号房屋归自己所有。而对702号房屋的财产构成如前所述,应以财产本身的性质作为分割的基础依据。子女抚育是分割的因素之一,与前述将"赠与财产"作为房产分割的考量因素是一样的性质,只是该条原则在财产分割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处理婚姻家庭的基本原则。原则的适用需要以实际的财产作为依托,而考量财产应从财产自身的性质出发,在基础性的分配前提下,适用该条原则,进一步平衡双方利益,达到财产分配的公正合理。且房产归属与谁并不一定代表利益分配的有利性。本案中,从女方的经济状况来看,房产归属与其势必造成巨额债务,男方亦无法实现其分配利益。该种处理结果必然会引起双方不满,而女方的利益亦未得到实际保护。故妇女、儿童权益在离婚案件中如何保护,应从案件的实际出发,不可机械操作。#p#分页标题#e#
三、子女的抚养教育不因离婚案件的结束而终止,双方因离婚得到的财产均具有抚养教育子女的功能。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应从长远角度出发进行考虑,不应仅局限于案件本身。从方便抚养出发,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往往较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在财产分配上占据更为有利的地位,但这不意味着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所获得财产就不再具有教育抚养子女的功能,故本案在最后虽然将争议较大的702号房屋分配给了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男方,但亲子关系不因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结束,双方仍应各自投入精力与财力于子女的抚养、教育,作为父亲应利用自己获得的财产在将来的生活中为子女的成长教育承担自己应负担的责任。(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