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吴女士与陈先生经他人介绍相识几天后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婚后双方长期分居。据了解,陈先生在婚后以家庭户主的身份在本村领取征地补偿款共计72万元。土地补偿款均汇入陈先生个人的银行账户,双方一致认可征地补偿款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此后,吴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征地补偿款60万元由吴女士与陈先生各享有50%。面对吴女士要求,陈先生称征地补偿款已全部用于家庭开支,其中资助父亲治病10万元;老家盖房花销25万元;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出资25万元且全部亏损。
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吴女士与陈先生离婚;陈先生向吴女士返还共同财产15万元,驳回吴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吴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的60万元征地补偿款分别发放于2014年10月和12月,发生在吴女士和陈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双方已同意离婚,吴女士主张对涉案的60万元征地补偿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陈先生主张涉案的60万元征地补偿款已全部用于家庭开支,根据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陈先生在领取涉案的60万元征地补偿款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该款项作出重大处理决定时应征求吴女士的意见。关于陈先生资助其父亲治疗疾病的10万元,陈先生一审提交的证据表明,其父亲治疗疾病发生在2006年8月和2014年7月,而涉案的60万元征地补偿款是2014年10月和12月发放的,故陈先生主张涉案的60万元征地补偿款中的10万元用于资助其父亲治疗疾病与事实不符。关于出资25万元与同胞兄弟共同建造房屋,虽然建造房屋的行为是改善家庭生活居住条件,但未经吴女士同意,故吴女士在不要求分割建造房产的情况下主张分割25万元有理,应予以支持。此外,因陈先生未经吴女士同意擅自将25万元投资合伙并导致亏损,侵犯了吴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分权,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陈先生自行承担。吴女士诉请分割该2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最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准予吴女士与陈先生离婚的部分,同时判决陈先生向吴女士返还共同财产3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