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周先生与程女士建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月举行婚礼。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而产生矛盾。后周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程女士离婚,且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含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后,举行婚礼之前,程女士娘家购买陪送的小型汽车一辆。程女士同意离婚,但她认为该汽车应属个人财产,而程女士提供购车发票载明时间则在双方举行婚礼后。
律师诊断:
律师表示,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双方诉争的小型汽车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但实为女方娘家陪送嫁妆。若仅以结婚登记时间作为划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界线,认定该车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有悖民间风俗。若尊重传统习俗,认定该车为女方个人财产,不违背婚姻法立法原则。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五项“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是对前述四项的补充,该车所有权归属认定适用该规定。在律师帮助法院调解下,男方自愿将该车与被告婚前所送彩礼相折抵,归程女士所有。
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小型汽车是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婚礼前,由女方娘家购买作为陪送嫁妆带来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原告婚前财产,在认定上需解决以下问题: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依法确立。通常,夫妻在此后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依照我国民间传统风俗习惯,女方娘家陪送的嫁妆,应为女方婚前财产或属归女方所有个人财产,而不属赠与给结婚的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因此,在法律没有明定其性质情况下,依照民间风俗习惯解释,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的“一方的婚前财产”,应解释为包括“女方的嫁妆”在内,为女方个人财产。也就是说,法律上虽然以结婚登记时间作为划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界线,但不是唯一条件,只是初步必要条件,还应结合所得财产来源作为实质性和最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