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视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联系、会面、交往及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虽然这一权利已为法律所明确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认识误区等各种原因所导致的探视权纠纷仍然屡见不鲜。
离婚时承诺放弃探视权,之后反悔引纠纷
慈溪的邓某与朱某7年前结婚,两人育有一个儿子。之后,两人感情破裂,邓某多次提出离婚,遭到女方朱某的拒绝。邓某后来结识了一个年轻女子,更是急着想离婚。
眼看双方再无和好可能,朱某同意离婚,但提出家里主要财产必须归其所有,5岁儿子由其抚养,邓某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用。除此之外,朱某还提出一项苛刻条件,离婚后邓某不得探视儿子。如果不答应,就别想办理离婚手续。情急之下,邓某被迫同意。去年年底,两人正式签订离婚协议,在朱某的一再坚持下,邓某在协议中写明,放弃对儿子的探视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
春节时,思儿心切的邓某打电话给朱某,要求探望儿子,遭到严词拒绝。好不容易等到过完春节开学,邓某偷偷前往幼儿园看望儿子,被朱某发现,她发出威胁,如果邓某再到幼儿园探望,将把儿子送到外地亲戚家。
邓某欲哭无泪,当初自己确实曾表示,放弃对儿子的探望,但作为一个父亲,看望子女应该是一种天生的权利,前妻以双方有协议为由,拒绝其探望,实在有点不合人情。
那么,相关法律对于探视权又是如何规定的呢?鄞州法院姜山法庭庭长周小鸥解释说,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也就是说,父母对未成年儿女探视的权利是法定的,只要不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的法定事由就不得剥夺,而法定的可以中止探望的事由包括:一、患有严重精神病或尚未治愈的烈性传染性疾病;二、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子女;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本案当事人邓某要求探视儿子,实属正常行为,并不存在与三条规定相对应的不利于儿子的事由,因此,其探视权必须得到保证,而双方当初所约定的邓某自愿“放弃探视权”的协议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这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各种特殊情况引发的探视权纠纷
基层法院的审判实践显示,在不少离婚诉讼中都会涉及子女的探视权问题,一些夫妻因矛盾激化,其中一方会千方百计设置障碍,竭力阻止另一方探视子女,以此作为发泄个人怨愤的一种手段和“武器”。这样的纠纷,看起来似乎不大,但对于司法审判来说,却往往成为一种障碍和困难。周小鸥表示:“困难不在于判决本身,因为法律规定非常明白,而在于当事人的认识,特别是在一些有着特殊情况的离婚案中,如非婚生子的探视权、继父母的探视权等等,当事人的分歧会更大,要统一认识似乎更困难。而即使法院作出判决,如何执行会成为一件让人头疼和无奈的事。”
根据法院提供的相关材料,我们整理了以下几个与探视权相关的问题。
【问题之一】非法同居所生子女,父母有探视权吗?
五年前,小杨与男友小温未经结婚登记便在一起同居生活,且一直没有补办相关手续。一年后,两人生育一名男孩。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的感情不仅没有加深,反而因性格等原因导致矛盾日益加剧,最终不得不于2016年底分道扬镳。当时,两人达成协议,儿子随小温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过后,小杨对儿子的思念之情与日俱增,她曾多次要求探视儿子,却被小温坚决拒绝,他的理由是,当初双方只是非法同居,并非合法夫妻,因此,小邓自然不能享有作为妻子、作为母亲的权利。#p#分页标题#e#
法院审理此案后,作出了这样的判决: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虽属违法,且会导致彼此之间的身份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的后果,但与无辜的子女没有任何关联。此案中的男孩虽为当事人小杨、小温非婚所生育,但其与父母之间的关系,与婚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样的,其中当然包括探视权。同时,关于探视权的立法本意,是通过父母对子女的探望,使子女享受到父爱和母爱,从而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因此,当事人小杨作为生母,有权探视自己的孩子。
【问题之二】继父母有探视权吗?
10年前,小林的丈夫不幸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去世。一年后,小林带着2岁的儿子改嫁给了陈某。作为继父,陈某对这个并非亲生的儿子恩爱有加,无论是抚养还是教育,都尽心尽责,儿子与陈某也有很深的感情。但之后,小林与陈某因性格不合,感情日益淡漠,2016年8月两人办理了正式的离婚手续,儿子随母亲小林生活。由于朝夕相处,陈某与这个非亲生儿子难舍难分,他多次到学校见儿子,都被小林阻挠,其理由是儿子并非陈某所亲生,两人之间没有血缘关系,而她本人与陈某早已离婚,彼此间不再有任何瓜葛,陈某无权再探望儿子。
继父母对继子女是否有探视权?《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即只要继父或继母和继子女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继父或继母便对继子女同样享有包括探视权在内的权利。本案中的陈某与非亲生儿子共同生活多年,一直对儿子尽心尽责、恩爱有加,彼此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甚至产生了难于割舍的情结,这决定了他在与孩子的生母离婚后,仍然具有对儿子的定期探望、联系交往和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从而满足彼此亲近、接触的愿望,提供沟通联系、言传身教的机会。
对于夫妻双方而言,离婚仅仅是一段婚姻关系的结束,无论双方因何理由离婚,是自愿离婚还是通过法院判决离婚,随着时间的推移,争议总有缓和、平复的时候。但对于孩子来说,父母离婚,意味着其失去了与父母亲共同生活的权利,因此,离婚当事人如果不能很好地处理包括探视等涉及孩子的相关问题,就可能对孩子的成长、性格塑造等产生不利影响,在这样的情况下,每一个离婚当事人都要避免走进认识误区,给孩子创造一个健康成长的空间。
【问题之三】已判决的探视内容能否变更?
离婚后,父或母对子女的探视权是基于亲缘关系而具有的一种人身权利,不因夫妻关系的终结而割断。为了保障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探视孩子的权利,法律明确规定,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探视有逗留性探视和看望性探视两种,前者是一种较长时间的探望,探望人可以在一段时间内将孩子接回共同生活,后者则仅仅允许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到另一方家中或者指定地点探望。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等由当事人充分协商,协商不成的,则由法院判决。
北仑法院的一位法官曾承办一起离婚案,原告是孩子母亲,被告是孩子父亲。双方7年前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去年底,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至其成年或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因离婚时双方未明确约定探视权内容,之后双方就探视儿子事产生纠纷。原告诉称,自被告再婚后,其现任妻子就百般阻挠原告探视儿子,但被告表示,自己实际上并未阻挠原告探望,只因每次儿子与原告一起居住后回家,总有一段时间不声不响,甚至有打骂祖父祖母的现象,这与原告的不适当探视有关。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将孩子带走探视。
显然,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可以把孩子带回家留宿。法院审理后认为,就现阶段而言,双方的婚生子仅五岁,缺乏正确的认知能力,且处于成长教育的关键期,现被告已经组成家庭,家中仅有此一子,家庭关系和睦,被告之妻能够协助抚养孩子,被告与妻子能够给予孩子一个较好的成长环境。现原告仍为单身,与父母同住,其与父母均需工作,只有周末有假期可以休息。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原被告实际情况,法院对此案作出以下判决:原告可于每月(寒暑假除外)最后一周的周日探望儿子一次,寒暑假期间每周周日可探望儿子一次,探望方式为上午9时将儿子接回共同生活,至当日下午7时送回被告住所。#p#分页标题#e#
对于一个母亲来说,一年只允许探望亲生孩子20多次,且每次探望都有时间限定,并无法将孩子留宿,实在有点残忍。在作出这个判决之前,作为法官也是百般纠结,但一个5岁的孩子,尚不具备明辨是非的能力,若每月或者寒暑假时在原告家中小住几日,确有可能对孩子的生活习惯、思想观念造成一定影响。因此,作出这样判决也是一种必需的选择。
问题在于,几年之后,等孩子长大了,有了自己的独立思想,难道依然不允许孩子留宿母亲家中吗?根据规定,民事判决书一旦生效即产生既判力,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当事人亦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如果因实际情况的变更,请求探望一方与抚养孩子一方就探望问题协商不成的,能否再次就探望权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变更探望方式?
法律对此虽无明确规定,但作为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可以参照离婚案中对抚养费、抚养权的变更规定,在当事人遇到新的情况时,应支持没有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再次起诉要求变更探视方式。